(2015)衢常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许建春与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春,吴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919号原告:许建春。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华。原告许建春为与被告吴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建春于2015年10月1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建春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建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原告许建春负担。审判员 姚振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 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