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淑芳与钱连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294号原告关淑芳,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钱连月,男,195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贵,海林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关淑芳与被告钱连月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钱连月的委托代理人张庆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淑芳诉称:原告系海林市永丰村村民,2012年在村里分的承包地4亩(大亩),但是被告作为另村村民却毫无根据长达四年对该地进行强种,原告就此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故依法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赔偿损失,且今后不得强种。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4亩(大亩)土地且今后不得强行耕种;2、请求被告按承包价格给付原告四年的损失8000元(2012年-2015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连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在海林镇大石头村依法承包的土地,被告有村委会的土地的台账和海林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四年的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户口一份,证明原告是海林市永丰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钱连月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户口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海林市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因为原告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因本人在外地居住,没有分到土地,故村委会决定自2012年开始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本案诉争土地原来在2009年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由村委会发包给本案的被告承包并且被告向永丰村民委员会交纳该期间的承包费。自2012年开始,被告对诉争土地不在享有承包权,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权。被告钱连月有异议,该说明不能证实被告耕种的土地是永丰村村委会的土地,该说明就是一个自己的陈述,必须出具海林市人民政府为村委会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才能确定该土地是谁的,同时本案原告对该土地没有与村委会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应经村民代表大会形成决议才能确定发包方案,说明不能证实被告耕种的土地与永丰村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所耕种的土地从60年代初开荒,一直耕种至今,没有任何个人向本案被告提出争议。证据三、收入凭证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向海林市海林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09年7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该收入凭证上明确标注将永丰村开荒地4亩包给被告,被告及大石沟村民委员会在过去长达多年的期间,均没有对诉争土地的归属提出异议,证实诉争土地是永丰村的。被告钱连月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是在2009年3月初,当时是刚上任的村长姓欧,找本案被告,说被告多种了永丰村的4亩地,要求把费用交了,然后丈量土地,如果没有超出土地就把费用退还,村长在丈量之后返还承包费的时候,村长因病去世,所以没有处理这件事,该收据不能证实被告耕种的土地其中就有永丰村的,因为被告耕种的土地11亩,土地权属登记是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证实土地的归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归永丰村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连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土地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证书底卡,证明被告在大石头村依法承包土地,争议的土地是在大石沟村的,地的亩数是8亩,地块的名字叫苗圃地。原告关淑芳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标明的土地是否包含本案的争议的土地,不能得到证实。案涉土地的形成是开荒形成,证书上的是现有的土地不是开荒的地。土地性质不同。既然被告在1998年1月份取得承包经营权,绝不会在2009年在向永丰村交纳承包费,不符合逻辑,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公占东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和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底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这块土地共计耕种11亩土地,其中8亩是依法取得,另外3亩是与本村村民公占东置换的,争议的土地是一块独立的地块。原告关淑芳对土地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底卡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公占东与被告换地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公占东的承包地是否存在包含关系,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该土地经营权证书是原新合乡人民政府颁了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争议的土地是大石头村南苗圃地(南面是公占东的土地、西面是宋军的土地、东面的是梁继峰的土地,北面靠道),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地块均无异议。该诉争的土地在1998年1月份,被告钱连月承包海林镇大石头土地8亩,同本村村民公占东换了3亩,共计11亩。上述土地被告钱连月、公占东均取得原新合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在二轮土地调整时,因本人在外地居住,没有分到土地,故村委会决定自2012年开始将本案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钱连月于2009年3月13日向海林市海林镇永丰村民委员会交纳了2009年7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承包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诉争的土地在1998年1月份,被告钱连月承包海林镇大石头土地8亩,同本村村民公占东换了3亩,共计11亩。上述土地被告钱连月、公占东均取得原新合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被告钱连月向永丰村交纳了二年的承包费20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诉争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关淑芳认为被告钱连月构成侵权,要求返还原告4亩土地并赔偿损失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淑芳对被告钱连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连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立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