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科霖、李洲杰、李永侠与欧长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科霖,李洲杰,李永侠,欧长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初字第00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霖,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洲杰,系李科霖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洲杰,男,汉族,系李科霖之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侠,女,汉族,系李科霖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开智,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长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海燕,女,汉族。系被上诉人欧长琴之女。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欧长琴之子。上诉人李科霖、李洲杰、李永侠因与被上诉人欧长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科霖的法定代理人李洲杰、李永侠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开智,被上诉人欧长琴及委托代理人董海燕、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3日19时30分,未成年人李科霖驾驶无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城固县东环路立交桥上面与行人欧长琴发生碰撞,致欧长琴胸部左侧第3、4、5、6肋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在城固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8天,经法医鉴定,欧长琴左侧第3至6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城固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科霖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欧长琴已支付医疗费16666.25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被告方负责护理10天,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被告方负责护理11天。原审法院还认定,李科霖驾驶的两轮踏板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原告欧长琴截止2014年9月11日定残之日60周岁,其户籍所在地城固县博望镇大东关村三组现属城中村,因县城扩建土地全被征用,无土地耕种。欧长琴所在村委会、办事处、镇政府证明,欧长琴生活主要靠儿子经商维持,无欧长琴尚在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经营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李科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仅14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其父母李洲杰、李永侠作为法定监护人,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规定计算。原告地处城区无土地耕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其已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加之村委会、办事处、镇政府均证明原告生活主要靠儿子经商维持,也无尚在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经营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欧长琴在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其各项赔偿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6666.25元、护理费14660元(城固县医院住院198天,每天7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住院208天,每天30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208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242.25元,由被告李洲杰、李永侠向原告赔偿。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被告方负责护理10天,护理费800元,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被告方负责护理ll天,护理费770元,合计1570元,应从赔付给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限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上诉人李科霖、李洲杰、李永侠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李科霖系未成年人侵权,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是李科霖的监护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二、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由上诉人李科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欧长琴突然横穿公路导致与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也应承担对半责任。三、被上诉人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所依据的病历等材料记录有出入,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质疑。四、被上诉人小病大治,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应对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自负60%的责任,原审判处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五、被上诉人第三次转回城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中,上诉人垫付的3050元住院费及通过村委会调解垫付的800元住院费原审判决中均未扣除;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非法扣留了上诉人家的摩托车,该摩托车价值6800元,也应从赔偿数额中抵扣。六、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不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欧长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健康,经常帮助儿子照看其经营的超市,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欧长琴于2014年2月14日转回城固县人民医院住院,上诉人李洲杰垫付了3050元住院费及通过村委会调解垫付了800元住院费。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李洲杰在二审中提交的城固县医院预交款收据6张、城固县莲花办事处大东关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作证。除以上事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李洲杰当庭提交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2日)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洲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被上诉人欧长琴家属非法扣留占有。被上诉人欧长琴当庭予以否认,并在庭后向我院又提交了一份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2015年9月17日)一份,证明上诉人李洲杰的摩托车于2014年2月10日由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扣留保存至今。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去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核实,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可其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应以该队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为准,上诉人李洲杰的摩托车由城固县交警大队扣留并保存在停车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科霖系未成年人侵权,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是李科霖的监护人,是李科霖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原审将李洲杰、李永侠列为本案被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上诉人欧长琴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确实,应予采信,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的质疑没有证据支持,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欧长琴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被上诉人欧长琴受伤后体质虚弱、且存在外伤后综合症等客观情况,医院针对不同体质的病患进行治疗,符合诊疗规范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提出被上诉人欧长琴小病大治,故意扩大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欧长琴对治疗其自身疾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自负60%责任,原审判处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欧长琴户籍所在地城固县博望镇大东关村三组现属城中村,因县城扩建土地全被征用,无土地耕种。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洲杰的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城固县交警大队扣留并保存,上诉人李洲杰要求从赔偿数额中抵扣其摩托车价值68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洲杰垫付的3850元住院费,应从被上诉人欧长琴花费的医疗费16666.25元中扣除。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欧长琴在答辩时提出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帮助儿子照看经营超市,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欧长琴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55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二、被上诉人欧长琴因交通事故受损,其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6666.25元、护理费14660元(城固县医院住院198天,每天7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住院208天,每天30元)、营养费4160元(住院208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0242.25元,由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欧长琴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时,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护理10天,护理费800元;被上诉人欧长琴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时,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护理11天,护理费770元;被上诉人欧长琴转回城固县医院住院时,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垫付住院费3850元,以上共计542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判决限生效后15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李洲杰、李永侠负担860元,由被上诉人欧长琴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吉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李小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