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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来发与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发,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杨来发,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夏鹏飞,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余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启仁,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姬金涛,上海沪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来发诉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鹏飞,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启仁、姬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来发诉称:被告于2013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原告汇款后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被告在收据中注明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即该借款为不定期限。借款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来发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主体资格合法;二、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登记情况,主体身份合法;三、农业银行个人业务转款凭证复印件、取款回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的利率等。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杨来发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是借款,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收据上面有明显改动、添加的痕迹,有些内容都是原笔迹写上,跟原来字体不一致,利息多少属于另行添加的,对银行汇款380万元无异议,对公章真假不确定。本院经审查后,对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中转款凭证、取款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9月10日、10月14日的收据,因对利息的约定系另行添加,故对该收据中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对收据中其余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来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杨来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用作周转金,约定月息壹分,时间待定。该收据上“杨来发、贰佰万元整、借用作周转金”等字迹均为复写纸所复制出来,而“约定月息壹分,时间待定”字迹为原笔迹所写。同日,杨来发向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杨来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杨来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用作周转金,月息壹分。该收据上“杨来发、壹佰万元整、借用作周转金”等字迹均为复写纸所复制出来,而“月息壹分”字迹为原笔迹所写。2013年10月16日,杨来发向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1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又一次向杨来发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上载明:交款单位杨来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收款事由借用,按月息壹分伍祘。该收据上“杨来发、壹佰万元整、借用作周转金”等字迹均为复写纸所复制出来,而“按月息壹分伍祘”字迹为原笔迹所写,但在该字迹上另盖有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30日、11月1日,杨来发分别向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50万元。2015年7月3日,杨来发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对杨来发提供的三张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杨来发自认2013年10月30日出借的80万元,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杨来发借款380万元的事实。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收据上印章的真假不确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3年9月10日、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上对利息的约定,明显系另行添加,杨来发称系开票的会计一人书写,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上对利息的约定,虽系后来添加,但在利息上另盖有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对该利息的约定予以认定,杨来发自认该笔借款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来发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8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200元,由被告安庆盛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赵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茜(该案件在二审审理中)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