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培金行政其他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眉行初字第85号起诉人许培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云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环跃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许培金的行政起诉状,请求:(1)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向原告依法支付所拖欠关闭煤矿前应付二倍工资中未付的一倍工资,一年累计58300元。(2)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向原告依法支付关闭煤矿后的安置费即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100元及加付赔偿金37100元。(3)判决被告洪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负责落实第三人眉山邑浤矿业有限公司、洪雅县财政局为原告补缴2007年3月到2013年9月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起诉人许培金主张因2013年洪雅县政府关闭了眉山邑浤矿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关闭前未为其缴纳和办理的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以及关闭后的安置费,应当由洪雅县人民政府负责落实由眉山邑浤矿业有限公司及洪雅县财政局支付。许培金要求洪雅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其应当提交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现许培金未提交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也缺乏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的证据材料。因此,许培金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许培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家雄审判员 辛利平审判员 覃 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玉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