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4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务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9月1日被传唤)。2015年10月15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在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电子厂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范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后从该卡中提取现金人民币2300元。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赃款人民币2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暂扣的人民币二百元,发还本案被害人范某;继续向被告人丁某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发还本案被害人范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从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