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于和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刚,系该银行公司二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白,系该银行公司二部客户经理。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照友,系该公司董事长(自然人独资)。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照友,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都公司”)、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冯刚、李白,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照友,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照友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贷款47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并以所有权人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房产抵押,签有《借款抵押合同》、《抵(质)资产拍卖协议》,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抵押资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2014年9月22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欠贷款本金4780000元,利息1249066.55元。经过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结清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以拍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泰都公司、万顺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听清楚了,贷款4780000属实,没有还款的主要原因是我们用了这笔款全部投入泰都公司企业建设和设备投资,至今企业没有启动,国家的生产许可证已经下发,我们企业也与国家积极沟通,等待国家的GMP的认证,这个认证以后就可以投入生产了,我们就有能力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478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8%;以所有权人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房产和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并签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质)资产拍卖协议》,其中房产评估为16776000元,土地评估为6920600元。如被告到期不能按时还款,以抵押资产评估、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2014年9月22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日,欠贷款本金4780000元,利息1249066.5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笔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提款申请、借款保证合同、辽宁泰都公司抵押资产明细表、天圣房地产估价报告天圣房估字(2012)第651号、(2012)第652号、(2012)第653号、(2012)第654号、(2012)第658号、(2012)第659号、土地使用证本国土经他项(2012)第48号、(2012)第40号、(2012)第41号、房屋产权证本房他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2012006711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309**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309**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039**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039**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039**号、本房权证经济区字第20120039**号、抵(质)押物清单、抵(质)押资产拍卖协议、承诺书、本溪市商业银行贷款借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抵(质)资产拍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四百七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从2013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辽宁泰都医用液态氧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金四百七十八万元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协议利息计算);三、被告本溪市万顺气体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对以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万四千零三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