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许红霞与石现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霞,石现会,巴明,韩红,北京天祥耀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8215号原告许红霞,女,1978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现会,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巴明,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韩红,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松,男,1980年9月3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天祥耀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东园122楼1层F-18号。法定代表人石现会,执行董事。原告许红霞与被告石现会、巴明、韩红、第三人北京天祥耀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耀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许红霞诉称:2014年6月5日,许红霞与石现会、巴明、韩红共同投资设立了天祥耀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5年5月16日,许红霞与石现会、巴明、韩红签订《天祥耀业公司增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于公司严重亏损,难以继续经营,要求各股东增资。该增资协议签订的内容及程序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现许红霞起诉,要求法院撤销《天祥耀业公司增资协议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许红霞、石现会、巴明、韩红作为天祥耀业公司的股东,于2015年5月1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增资的决议,该决议虽然名为《天祥耀业公司增资协议书》,实为天祥耀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许红霞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应以天祥耀业公司为被告主体,现许红霞以石现会、巴明、韩红为被告起诉,不符合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红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