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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梁秀萍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温行初字第192号原告梁秀萍。委托代理人梁耀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朱崇敏,区长。委托代理人汤文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绣山路321号行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委托代理人应海桐,温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温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梁秀萍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鹿城区政府)、温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州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秀萍的委托代理人梁耀辉,被告鹿城区政府副区长邓小林及委托代理人汤文才、吴振东,被告温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应海桐、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区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温鹿政发(2014)77号《关于对梁秀萍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被征收人梁秀萍的住宅房屋坐落于飞龙组团5幢304室,持有437000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其中众用分摊面积5.03平方米),符合房屋征收住宅用房补偿安置规定。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1172437元,其中室内装修补偿金额21722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鹿城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征收人提出增购价格太高,优惠太少,自己无力支付购房款,故未与区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鹿城区政府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支付产权调换房屋购房款有困难的,可根据《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质押贷款暂行办法》(温鹿政办(2013)171号)有关规定申请补偿权益质押贷款。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作出如下补偿决定:一、货币补偿:(一)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经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为1172437元,其中室内装修补偿金额21722元;(二)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临时安置费为每月20元/平方米,一次性计算4个月,计5921.6元;(三)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搬迁费为1110.3元;(四)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履行相关给付义务;选择货币补偿但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货币补偿款应专户存储,待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后支付。二、产权调换:(一)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在横渎河西A-37a-1一期安置地块予以期房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小于74.02平方米。被征收人凭产权调换房屋认购顺序号,在规定的住宅产权调换房屋中认购定位,并按以下规定结算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1.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1172437元,其中室内装修补偿金额21722元;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比准价格为20000元/平方米(层次、朝向差价率待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再按实调整);2.因套型设计原因,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含众用分摊)超出被征收房屋应安置面积的: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结算;超出面积在1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结算。如市场评估价的80%低于产权调换房屋综合成本价6000元/平方米的,按6000元/平方米结算。(二)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周转用房原则上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1.如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费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交付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后4个月。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临时安置费按区政府公布的标准确定。2.如需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周转用房面积小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不足部分按区政府公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被征收人应当自交付后4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并交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产权调换房屋项目开工后的36个月。逾期未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如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费;如需提供周转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自逾期之月起按逾期当年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三)被征收人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搬迁费为1110.3元,回迁时再支付一次。三、被征收人应当自本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就上述第一、二条规定的补偿方式书面作出选择。如被征收人未按期作出选择的保留第二条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四、被征收人应当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房屋腾空并交付验收。原告梁秀萍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被告温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州市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温政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梁秀萍诉称:被告鹿城区政府征收涉案房屋所在地块是为了商业开发,不是为了公共利益。2013年世界温州人大会重点招商项目推介一览表第14序号注明,涉案项目地块用地面积6.96万平方米(包括其他拆迁户),出让地价24亿元,每平万米土地价3.4万元,应属商业行为。被告鹿城区政府不基于公共利益需要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鹿城区政府按原告多层建筑1300元/㎡的重置价计算房屋现值进行补偿,以高层建筑3800元/㎡的价格安置同等面积的房屋,增加公摊面积,增加建设安置房成本和车位成本由原告负担,明显不公。《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原告拆迁的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仅为1172437元,其中室内装修补偿金额仅为21722元,评估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拆迁房屋周边住宅2012年间的价格约30000元/㎡,而补偿给原告的价格只有15500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鹿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温州市政府作出的温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鹿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日报》刊登的涉案项目一览表,以证明涉案项目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商业开发。2.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以证明原告房屋产权合法及房屋的基本情况。3.2012年6月5日的《温州都市报》刊登的分类信息中“万川丽景”的房屋出售信息。4.2012年9月5日的《温州都市报》刊登的房屋出售信息。证据3、4,以证明与涉案类似的100㎡房屋的总价值为200万元至300万元。被告鹿城区政府辩称:根据《关于对鹿城区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规定,被征收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鹿城区政府将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没有在签约期限内与鹿城区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装修)的评估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的评估机构作出,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应视其认可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所作的评估。原告诉称的其他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区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温鹿政发(2013)43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公示材料,以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在已生效的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2.房屋征收公告、《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及其公示情况,以证明《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上述方案经依法公告生效。3.鹿城区政府(2011)18号专题会议纪要。4.委托书。证据3-4,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南汇街道办事处承担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等具体工作。5.协商记录,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6.关于报请作出补偿决定的报告,以证明2014年10月20日,房屋征收部门向鹿城区政府报请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7.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征收人梁秀萍身份情况。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涉案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梁秀萍。9.征收房屋丈量平面图,以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后的丈量结果。10.关于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范围内征收房屋情况的调查公示及照片。11.关于南汇街道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年限初步认定的公示及照片。证据10-11,以证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组织入户调查及公示情况。12.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13.关于随机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14.关于随机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及公示照片。15.温鹿政征(2012)107号确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及公证书。证据12-15,以证明依法选定房屋征收与补偿评估机构。16.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评估师资格证书,以证明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师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17.飞龙组团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一览表及公示照片,以证明2013年5月13日评估机构作出初步评估结论并公示。18.温华估报拆字(2013)第0523038号《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19.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权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产权房屋比准价报告及公示照片。证据18-20,以证明评估报告已依法送达,并告知原告救济的权利。21.温鹿政发(2014)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证、公示照片及见证人身份证明,以证明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及公示。22.鹿城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温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温州市政府辩称:2015年1月19日,温州市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原告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温州市政府口头通知其补正。同年1月26日,原告补齐材料后,温州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同年3月16日,温州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同年4月20日,温州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温政行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4月29日、30日,温州市政府分别向被告鹿城区政府及原告邮寄送达。综上,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依据:1.EMS快递单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3.温政行复送字(2015)第5号送达回证。4.温政行复答字(2015)第5号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6.延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审批表。7.温政行复结字(2015)5号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据1-7,以证明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8.温政行复(201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EMS快递单据。证据8-9,以证明已依法向被告鹿城区政府及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10.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均认为证据1项目一览表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其中被告鹿城区政府认为是否采取商业化的模式不是界定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涉案项目是旧城改造项目,应属于公共利益;被告温州市政府认为公共利益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两被告对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温州都市报》的房产信息所涉的房产均没有实际交易,该房产信息与涉案房屋的品质、位置、朝向、层高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政府均无异议,原告称不清楚证据2中公示照片的拍摄时间;认为证据5的协商记录系被告鹿城区政府单方制作,证据18评估报告所涉的评估价格太低,原告当时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才拒绝签收。对被告温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区政府无异议,原告除对被诉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系本案诉争内容之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涉案项目建设是否为了公共利益,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应审查的内容,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览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温州都市报》的房产信息所涉的房产均没有实际成交,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价格的依据,本院不作认定。被告鹿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的公示照片、证据5的协商记录,原告虽然表示不清楚或称系被告鹿城区政府单方制作,但没有明确否认该证据及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系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且原告收到该评估报告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应予以采信。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温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契税证,被告鹿城区政府、温州市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8日,鹿城区政府召开工作专题会议【(2011)18号专题会议纪要】,确定鹿城区征收办代表鹿城区政府负责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工作,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属地街道受征收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2年7月6日,鹿城区南汇街道办事处受征收部门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实施横渎河西地块改建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横渎河项目)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梁秀萍的房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飞龙组团5幢304室,合法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4.02平方米(其中众用分摊面积5.03平方米),位于横渎河项目建设范围内。同年7月24日,南汇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通过投票方式,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年7月30日,经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现场公证,南汇街道办事处通过随机摇号方式,从报名的6家房地产估价机构中,确定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2年9月26日,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2年8月26日为估价时点,对涉案房屋的比准价格评估为15500元,对用于产权调换住宅用房的比准价格评估为20000元。同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评估结果在横渎河项目现场进行公示。2013年5月12日,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不重新出具安置房价格评估报告的说明》,以估价时点与征收决定公告时点同类房地产市场估价价格一致为由,决定对被征收涉案房屋不再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同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说明在横渎河项目现场进行公示。2013年5月25日,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温州市鹿城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温华估报拆字(2013)第0523038号《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涉案房屋建筑补偿额评估为1150715元,装饰补偿额评估为21722元,拆迁补偿总金额评估为1172437元。同日,南汇街道办事处与梁秀萍就征收补偿事项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8月21日,南汇街道办事处将上述评估报告送达给梁秀萍。同日,南汇街道办事处与梁秀萍就征收补偿事项再次进行协商,但亦未能达成协议。同年10月12日,南汇街道办事处、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联合出具了一份《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权利告知书》,告知梁秀萍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权利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书面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0月15日,梁秀萍收到上述《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权利告知书》。梁秀萍在告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温州市华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书面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5月3日,鹿城区政府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鹿城区城中村改造与农房改造集聚建设实施办法》及补充办法等相关规定,作出温鹿政发(2013)43号《房屋征收决定》。该决定明确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房屋征收部门,南汇街道办事处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鹿城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规定标准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同日,鹿城区政府公布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方案规定协议签订日期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5日。在规定签约期限内,梁秀萍以无力支付购房款为由,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0月20日,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安置补偿协议为由,报请鹿城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11月18日,被告鹿城区政府作出温鹿政发(2014)7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年12月30日向梁秀萍送达,并进行了公告。原告梁秀萍不服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温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月26日补正后,温州市人民政府于同日受理。因案情复杂,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温政复(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另查明,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顺发五金厂、温州市时顺文具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双龙塑料薄膜厂不服鹿城区政府温鹿政发(2013)43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程垣、池昀节的申请,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浙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驳回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要求撤销温鹿政发(2013)43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及程垣、池昀节均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行终字第218号行政裁定,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诉讼费为由裁定对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等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评估结果复核及鉴定权利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没有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视为放弃复核申请权利。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程序合法,被告鹿城区政府将评估报告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鹿城区政府已经就横渎河项目地块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事项制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涉案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征收目的,涉及《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而该《房屋征收决定》在本院2013年11月4日审结的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等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案号:(2013)浙温行初字第51号】中已经司法审查,判决驳回温州市亨达眼镜有限公司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建设不是为了公共利益,本院不予支持。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补偿适当。原告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州市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受理涉案行政复议案件,并按规定审批延长审理期限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秀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秀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永利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戴艾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