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付春与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春,东明县人民政府,李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付春,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琳,县长。第三人李同明,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付春诉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同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付春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付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付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李付春负担。审 判 长 李福忠审 判 员 高红霞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战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