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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李付春与东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付春,东明县人民政府,李同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付春,住东明县。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魏琳,县长。第三人李同明,住东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付春诉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同明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李付春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付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付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李付春负担。审 判 长  李福忠审 判 员  高红霞人民陪审员  武留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战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