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卢明河与袁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卢明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家道,上海新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桂华,居民。原告卢明河与被告袁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河诉称:2013年袁桂华向其购买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其按约供货,但袁桂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袁桂华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袁桂华支付货款34000元及从承诺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月170元的利息。被告袁桂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明河与袁桂华存在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月30日,袁桂华向卢明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卢明河材料款叁万肆仟元整,2014年12月30日还款,以前的债务全部结清。”卢明河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明河提交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袁桂华向原告卢明河购买建筑材料,至起诉时计欠原告货款3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可从双方约定的2014年12月30日还款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卢明河货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以本金3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袁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