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王花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王花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338号原告: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花。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花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王毅等人与被告王花共同注册成立原告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并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00000元,办公地址为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号院内东侧二楼。公司章程约定被告王花占有原告7%的股份,并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缴纳出资210000元。但王花至今未缴纳其出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缴纳出资款2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花辩称:公司章程是当时为及时设立公司而形成的,但这不是各个股东和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情况是由股东王毅、李国红、潘晓东实际投入资金,被告王花只提供机械技术,负责公司运营,企业组建和管理,这些因素确定被告占公司股权的7%,由上述三位股东代被告缴纳210000元,因此被告是不用实际出资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在济南市工商局备案的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其中王毅认缴出资额为105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35%,王花认缴出资额为21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7%,张莹认缴出资额为66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22%,潘晓东认缴出资额为36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12%,李国红认缴出资额为48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16%,江慧娜认缴出资额为12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4%,刘红燕认缴出资额为12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4%,以上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全体股东在该公司章程上均签字,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成立。被告提交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及与潘晓东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其与潘晓东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原告公司与王花合作方式采取由股东王毅、李国红、潘晓东实际投入运营资金,王花提供机械技术团队,负责公司的运营业务,企业组建和管理及机械技术等。根据出资和管理以及技术投入综合确定王花占公司股权的7%,由投资方以赠送现金确定股权的形式为王花承担出资义务,并按7%的股权比例赠送给王花210000元,被赠方享有公司实际出资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协议书上加盖了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短信记录载明:“晓东你好!请将公司章程的补充条款占7%股份的协议写好后发至以下邮箱……”。被告当庭称,因其他两位股东王毅和李国红不上班,由潘晓东联系其二人同意后才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王毅和李国红口头认可代为出资,但是没有书面证据提交。原告对该协议书和短信记录质证称,短信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公司的公章在2015年3月3日前一直由被告王花持有,故该协议系被告自行伪造形成,并非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上述事实有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短信记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已载明,王花认缴出资额为210000元,出资时间应为2014年6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占出资比例的7%。该公司章程已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且在济南市工商局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故被告王花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如期交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款210000元。被告王花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上虽然约定“由投资方以赠送现金确定股权的形式为王花承担出资义务,并按7%的股权比例赠送给王花210000元”,但因被告所称的为其交纳出资的投资方王毅、李国红和潘晓东均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仅加盖了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仅凭短信记录也不能证明潘晓东认可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故被告关于其出资款210000元应由王毅、李国红和潘晓东代缴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花缴纳出资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蓝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王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审 判 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孟 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