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廷锡、王冬花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锡,王冬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赖小然,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张廷锡,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记载住所广东省英德市,原告王冬花,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记载住所广东省英德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言振,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29-14号。负责人陈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然,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身份证住所广东省英德市,(未到庭)被告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宜章县南京洞文明南路172号。(未到庭)原告张廷锡、王冬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赖小然、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思蝶、林伯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张廷锡、王冬花的委托代理人的胡言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赖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然、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至九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9日00时15分许,张邦武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彩红)沿S252线由鱼湾往大镇方向行驶至英德市××镇××路段,与由赖小然驾驶、临时停车的湘L×××××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邦武、曾彩红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结果: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第2014A00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邦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小然承担次要责任,曾彩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张邦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东华镇重新村委会下坝组,身份证号码。本案原告张廷锡、王冬花是受害人张邦武父母,受害人张邦武于2014年11月29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丧葬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丧葬费29672.50元。依据是按照城镇标准,按照2014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没有异议。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是参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要求丧葬费29672.5元符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书、英德市东华镇东方宾馆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才对,按照城镇标准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支撑他们的观点。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诉求是参照2014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标准为宜。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年×20年=233386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对于5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是这50000元理应计算进全部损失,然后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如果原告不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不对精神抚慰金作赔偿。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被告在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理由是处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交通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的支出,原告要求计算1000元,与本院所在地情况较为相符,本院应予支持。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误工费287.73元,理由是处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误工费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为死者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造成误工,原告要求误工费287.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伙食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原告要求伙食费300元,理由是处理丧葬事宜必须付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这个也应该包含在丧葬费里面,司法解释只是有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其他的伙食费。法院认定及其理由:原告要求伙食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受害方已获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及保险公司双方确认此事实。十一、肇事车辆湘L×××××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24时止。十二、肇事车辆湘L×××××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及驾驶人的情况:车辆湘L×××××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陆丽方,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赖小然驾驶。本案原告自愿放弃对车辆实际支配人陆丽方的追责。十三、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保险公司已预赔原告30000元。十四、需说明的其它情况:(一)、张邦武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的家属以(2015)清英法含民初字第113号案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诉,经计算,该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为:1、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02219元;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合共281368.52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不足部分由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赖小然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004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作出了认定,张邦武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赖小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曾彩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予以采信。对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张邦武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赖小然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因本案肇事车辆湘L×××××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赔偿不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赖小然、宜章信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9672.50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87.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第5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2015)清英法含民初字第113号案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余额55000元,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本案应分配24343.81元[55000元×264346.23元/(332891.5元+264346.23元)]。故以上1-4项合共264346.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343.81元。由于被告应承担30%赔偿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40002.42元由被告承担72000.73元(240002.42元×30%),扣减已支付30000元,即还需赔偿42000.73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9343.81元给原告。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2000.73元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20.52元,由原告张廷锡、王冬花负担3926.41元,由被告赖小然负担159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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