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太恒与胡荣华、胡建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4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罗锦成,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正权,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反诉被告):胡太恒,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反诉被告):胡太见,住新疆托里县。原告(反诉被告):胡荣华,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反诉被告):胡太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反诉被告):胡建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反诉被告):胡荣富,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以上七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罗锦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林怡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吴光勇。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苏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委托代理人:杨小强,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吕成道。委托代理人:李欣,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董国峰。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诉被告罗锦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广清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被告罗锦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文,被告罗锦成的委托代理人林怡靖,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苏敏,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广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后申请追加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通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意文,被告罗锦成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琼,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苏敏,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广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强,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22时43分,行人胡家哼违法进入广某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横穿第二车道时,恰遇罗锦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粤A×××××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广某高速公路第二车道行驶至,罗锦成见状采取措施不及,结果粤A×××××号小型轿车车头右前角碰撞胡家哼,造成行人胡家哼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胡家哼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锦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家属当场死亡。原告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64720元、交通费24700元、食宿费37050元、误工费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锦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2、原告的损失余额385542元,由被告罗锦成承担40%,即154216元,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30%,即115662元,被告晶通公司对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被告高速公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罗锦成答辩称:一、我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是由于死者违反道路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违规进入高速公路所致,应由死者承担全责,由于被告罗锦成法律意识淡薄,并未申请复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损失,原告并未提交票据佐证其损失,我方不予认可。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责任,不应赔偿,若法院判令我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应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赔偿。同时我方已向原告赔偿100000元,作为赔偿,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责任各方作出了明确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应由胡家哼、罗锦成按责任承担。理由:1、法院应与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2、胡家哼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罗锦成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二、我方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路面巡查,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及的防撞墩存在间隙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理由:1、防撞墩的用途是用于防撞,而不是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2、隔离栅用途用于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而事故发生时隔离栅并无瑕疵。四、我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1、对于丧葬费没有意见。2、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居住证明,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对于交通费与住宿费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4、对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者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应支持其请求。综上所述,我方履行了正常的巡查管理职责,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我司没有过错,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理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高速公路公司以及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均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我方也无需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由胡家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罗锦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以及检验结论及时制作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予以采纳。本案中事故认定书已明确事故责任方,而原告未能针对事故认定书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其效力,故本案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各方责任,其他无责任方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二、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与我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认定,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既然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无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任何责任,我司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1、原告主张丧葬费的同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其他费用,我方认为有重复计算之嫌;2、对于死亡赔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广东省2014年发布的农村居民相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晶通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我方承包范围内并不清晰,对于事故发生地点由业主单位高速公路公司确认。提请法庭注意,即便事故发生在我方施工范围内,假如死者不是从我方施工范围内进入高速公路,则与我方无关。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死者是从我方施工范围内进入高速公路。2、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防撞墩有空隙没有进行完全连接。我方提起法庭注意,防撞墩的作用并非防止人畜进入高速公路,而是防止车辆跃出高速公路。防止人畜进入高速公路的是隔离栅。3、假设死者是从我方施工路段的隔离栅进入高速公路,但是我方施工路段的隔离栅是广州翔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广东翔达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4、我方认为原告不同意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的理据是不充分的,死者自行进入高速公路行走,应承担主要责任。5、我方对于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罗锦成诉称:反诉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反诉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4460元。故反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106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反诉人向法院要求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反诉人在交强险关于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内承担,扣减相应份额后,应当跟据本案责任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路段南行的右侧路边护栏为水泥防撞墩,防撞墩之间有距离不等的空隙,没有相互连接,晚上无照明,视线较差。根据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本次交通事故卷宗,胡建新在2014年11月18日14时35分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胡家哼事发前居住在胡太见在狮岭购置的房屋内,胡家哼三、四年前就患有老年痴呆症,2014年11月13日下午在狮岭镇走失的。被告罗锦成于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胡家哼于1942年11月4日出生。何正权是胡家哼的配偶,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是胡家哼的子女。七原告是胡家哼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家哼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33090元/年计算8年。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安岳县大平乡燃灯村村民委员会、安岳县大平县人民政府、安岳县公安局大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胡家哼自2008年6月随女儿胡荣华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居住至今;2、结婚证、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胡荣华与曾某是夫妻关系,曾新强于2002年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东升中路清狮花园E幢502房,并在花都经营手袋厂。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13人1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工作情况。被告罗锦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罗锦成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粤A×××××号小型轿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4460元。罗锦成支付评估费750元。罗锦成将车送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越兴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14460元。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是高速公路公司的分公司,广某高速公路属于高速公路公司所有,由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管理。高速公路公司将事发路段的改扩建工程土建工程发包给晶通公司施工,晶通公司又将其中的隔离栅迁改工程发包给广州翔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讼中,晶通公司提出其并未拆除事发路段的隔离栅,并提供了照片为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承保了高速公路公司的公众责任险。原告胡建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告罗锦成价值50000元的财产或银行存款,本院业已作出相应的民事裁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晶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侵害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胡家哼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所有者及实际管理者,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故本院酌定其承担胡家哼10%的损失。结合胡家哼及罗锦成的过错,本院认定胡家哼自身承担54%的责任,罗锦成承担36%的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晶通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晶通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罗锦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总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罗锦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罗锦成承担36%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只是承保了高速公路公司的公众责任险,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锦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在继承胡家哼遗产的范围内负责赔偿60%。原告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胡家哼虽是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时胡家哼为老年人,在事故发生前胡家哼随其子女(抚养人)已在广东省的城镇居住满一年,故胡家哼的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基本持平,故原告要求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胡家哼年满72岁,且事故造成胡家哼死亡,故死亡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260789.6元(32598.7元/年×8年)。2、丧葬费,原告诉请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共计29672.5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胡家哼死亡,确实给原告方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虽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居住在外地,其到花都区处理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5、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人员的误工情况,故本院认定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6人10天共计3790元。6、住宿费,结合原告方的居住情况以及本地区物价水平,本院酌定住宿费为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01252.1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但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当由被告罗锦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291252.1元,由被告罗锦成负责赔偿36%共计104850.75元,扣减其已经赔偿的100000元,还需赔偿4850.75元;由被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公路公司广某分公司负责赔偿10%共计29125.21元。被告罗锦成反诉诉请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车辆维修费凭据共计14460元。2、评估费凭据共计750元。上述损失共计15210元,由原告方在继承胡家哼遗产的范围内负责赔偿60%共计91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成在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罗锦成向原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赔偿485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向原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赔偿29125.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反诉被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在继承胡家哼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罗锦成9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罗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原告负担4508元,由被告罗锦成负担2106元,被告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清分公司负担534元;本诉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罗锦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6元,由反诉原告罗锦成负担16元,反诉被告何正权、胡太恒、胡太见、胡荣华、胡太新、胡建新、胡荣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红君人民陪审员 毕燕燕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