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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于某甲、彭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彭某某,于某乙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1384号原告:于某甲,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彭某某,女,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辛立成,男,满族,吉林市船营区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于某乙,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某甲、彭某某与被告于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立成,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彭某某诉称:二原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子于某丙,因二原告都患有重大疾病,无力抚养儿子于某丙,对孩子生活、学习均无能力抚养,2013年7月24日经昌邑区民政局办理由于某丙姑姑于某乙收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吉昌民)收字第某号收养关系合法有效;2、于某乙系于某丙的实际法律抚养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乙辩称:没有意见,因为孩子一直和我比较亲,并且我也有条件和能力抚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于某甲、彭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于某甲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彭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4、收养登记证1份,证明经昌邑区民政局办理被告于某乙已经收养于某丙,于某乙与于某丙收养关系成立;5、结婚证,证明于某甲与彭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6、户口本,证明于某丙身份;7、残疾证,证明原告系残疾,无能力抚养于某丙;8、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彭某某具有重大疾病,与原告于某甲无能力抚养于某丙;9、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收养登记证明信1份,证明于某乙与于某丙收养关系于2013年7月24日成立。被告于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于某甲与彭某某于1998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5日生育一子于某丙。2013年7月24日于某乙与于某丙经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办理了(吉昌民)收字第某号收养登记证,该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现原告于某甲、彭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吉昌民)收字第某号收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收养人于某乙与被收养人于某丙于2013年7月24日经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办理(吉昌民)收字第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且该民政局出具了收养登记证明信,证明于某乙与于某丙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即2013年7月24日成立,收养人于某乙与被收养人于某丙按照法律规定经吉林市昌邑区民政局合法程序办理收养登记,故(吉昌民)收字第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确认于某乙系于某丙实际法律抚养人的请求,于某乙与于某丙自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关系已经成立,于某乙自登记时已经成为于某丙抚养人,故无需再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于某乙系于某丙实际法律抚养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昌民)收字第某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确认的于某乙与于某丙收养关系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于某甲、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甲、彭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伊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