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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柯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柯某甲。委托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姗。被告:蒋某。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柯薇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本案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先村、陈梦姗,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柯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西周中学。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柯某甲与被告蒋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分居已达二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象山县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8,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瞿沙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