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张某、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兴海,张剑,田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封兴海,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剑,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田敏,女,199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封兴海诉被告张剑、田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田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兴海诉称,被告张剑、田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剑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8分,若到期未还每天按1%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由于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决二被告连带从2013年5月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利率支付3个月的利息;3、判决二被告从2013年8月5日开始以10000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4、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被告张剑、田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剑、田敏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5月4日,被告张剑向原告封兴海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5月4日借封兴海现金10000元(一万元整),使用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8分,并预先支付2个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利息到期连同本金一起归还,如有未按期归还,按每天1%收取滞纳金。……借款人:张剑,2013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和借款协议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剑与原告封兴海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封兴海借款10000元,则被告张剑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现原告封兴海要求被告张剑偿还借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4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的利息支付3个月利息600元,并从2013年8月5日起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被告张剑与原告封兴海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了资金利息,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因被告张剑与原告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资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张剑的借款时间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被告田敏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被告田敏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敏共同偿还该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剑、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封兴海借款10000元及计算至2013年8月4日的利息600元,共计10600元;二、被告张剑、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封兴海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剑、田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封兴海违约金1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张剑、田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