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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2015年7月1日因犯涉嫌犯盗窃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阜城县码头镇李晋庄村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高某停在大门洞内的红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经阜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将该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高某;被告人陈某甲到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盗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及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道明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