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增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金书该社社长被告张增亮,男,汉族,农民。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增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留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金书、被告张增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增亮从我社购买绿茄苗7500棵,每棵0.5元,合计价款375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社出具欠条一支,扣除押金200元,另扣除被告向我社所交的茄子价款2517元,尚欠我社苗款103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32元及利息。被告张增亮辩称,原告所述的购苗时间、棵树、单价、合计价款以及押金折抵情况均属实,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购买原告的苗后,原告应依约定价格应回收茄果,原告只回收了一次,后我多次打电话,原告拒绝回收,并说没有销路了,无奈我低价出售,原告给我造成经济损失9000元,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张增亮与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蔬菜产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所需的绿茄苗、化肥、农药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技术指导,原告对达到收购标准的农产品进行回收,回收价格在普通紫茄基础上适当上浮。约定被告订购茄苗7000棵,并按约定交纳订金20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增亮从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赊购买绿茄苗7500棵,单价0.5元/棵,合计价款3750元,并为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说明:绿茄苗7500棵×0.5元金额(大写)¥3750元欠款人:张增亮河口13年8月6日”。该欠条的内容是原告方书写,被告张增亮在欠款人处签名。茄子成熟后,被告张增亮交给原告一批茄子,计价款2517元,将已交的订金200元冲抵苗款后,尚欠原告茄苗款103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绿茄苗款1032元并支付自茄苗出售被告(反诉被告)三个月之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利息。诉讼中,被告张增亮提出反诉,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交纳反诉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主张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蔬菜产销合同书一份、欠据一支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均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增亮之间的蔬菜产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茄苗,履行了供方的义务,被告张增亮即应及时结清苗款,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苗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苗款10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4日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被告张增亮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但经本院释明,依法应预交反诉费后,被告张增亮亦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用,依法不进行合并审理,被告张增亮可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莘县乐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绿茄苗款10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增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明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