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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吕妙珍与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妙珍,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08号原告:吕妙珍。委托代理人:钱贵龙。被告:杨利荣,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向阳村*组丁家湾**号。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王长明。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原告吕妙珍与被告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妙珍的委托代理人钱贵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鑫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妙珍起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利荣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往北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朝阳西路叉口与自南往西左转弯的由原告吕妙珍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杨利荣驾车驶离现场过程中与吕妙珍身体发生刮擦,致吕妙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妙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188.28元、误工费1128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54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22726.28元。为此,原告吕妙珍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妙珍损失22726.28元;2.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付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吕妙珍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车辆驾驶员及登记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176.28元的事实。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支出交通费1541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吕妙珍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杨利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吕妙珍的损失,医疗费只认可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4478.3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40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吕妙珍已经超出退休年龄;护理费认可3000元;营养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认可840元,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另,事故认定书中已说明被告杨利荣的车辆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故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吕妙珍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利荣、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证据4中只认可医院开具的医疗费,其他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7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7,应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杨利荣驾驶登记在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往北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大街朝阳西路叉口与自南往西左转弯的由原告吕妙珍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被告杨利荣驾车驶离现场过程中与吕妙珍身体发生刮擦,致吕妙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妙珍无事故责任。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176.28元、鉴定费840元。经鉴定,原告吕妙珍因本次事故误工120天、护理30天、营养30天。另查明:1、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吕妙珍在杭州市从事非农工作,月收入28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杨利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妙珍无事故责任。经审核,吕妙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176.2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160元[93元/天×120=111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576.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吕妙珍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吕妙珍21576.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妙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杨利荣负担169.5元,被告杭州余杭众信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吕妙珍负担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