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0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华南城与李丛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华南城有限公司,李丛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二民初字第94号申请人哈尔滨华南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四道街5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梁丽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学虹,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申请人李丛珊,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华南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因与李丛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5)第341-1号裁决,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认定:李丛珊系于2012年6月4日入职华南城公司,从事工程部项目管理部资料员工作。在职期间双方订立了三年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每周工作45小时,工资为4000元/月,其中加班津贴为800元/月。工作至2014年4月工资调整至4900元/月,其中加班津贴调整至1317.65元/月。李丛珊实领2015年5月工资为1989.23元。华南城公司承认该月工资扣缴了李丛珊2015年6月社会保险1976.35元(其中申请人应承担513.40元,华南城公司应承担1462.95元)。李丛珊主张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但举证予以证明。华南城公司自认欠发李丛珊2015年6月1日至3日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华南城公司主张李丛珊因有代打卡违纪事实的存在,不再续签合同。就李丛珊是否存在违纪代打卡一事,华南城公司未提供足以确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华南城公司不确定李丛珊是否休完2014年年休假。根据李丛珊提供的证据三可知:2014年4月5日至7日、12日、21日(21日为工作日);5月1日至3日;7月5日、19日;8月2日、10日、16日、17日、31日;9月6日至8日、13日、14日、21日、27日;11月16日、22日、23日;12月28日;2015年5月24日李丛珊上班。李丛珊申请仲裁称:李丛珊与华南城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在合同届满之日时,华南城公司口头通知李丛珊不再与李丛珊续签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综上,所述,李丛珊认为华南城公司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正当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1、结清合同届满之日时正常工作日工资;2、裁决华南城公司向李丛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工作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3938元;3、裁决华南城公司向李丛珊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115元(5天223元/天=1115元)。华南城公司答辩称:合同日期是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合同期间,李丛珊严重违纪,且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已解除合同,工资已支付至2015年6月3日。加班事宜李丛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李丛珊工资中含加班工资,华南城公司实行六天工作制。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李丛珊主张华南城公司支付周期为非自然月,即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按自然月确认工资支付周期。华南城公司自认李丛珊2015年5月工资扣缴了2015年6月社会保险且欠发李丛珊6月份3天的工资,故华南城尚应补发李丛珊2015年5月和支付2015年6月工资合计1957.05元(1462.95元+(4900元-1317.65元)÷21.75天3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李丛珊提供了加班审批表等初步证据,已完成了劳动者关于加班费之主张的举证责任,华南城公司自认有加班审批制度和打卡制度,但无法提供打卡记录,应承担不举证之不利后果。故对李丛珊提供的证据三关于加班日期的记载,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休息日安排李丛珊工作,应支付200%劳动报酬。法定假日安排李丛珊工作,应支付300%的工资报酬,因华南城公司支付李丛珊工资中包含法定假日工资,故尚需补发200%法定假日劳动报酬。李丛珊2014年日基本工资为164.70元,华南城公司每月支付其1317.65元加班费,根据李丛珊提供的证据三统计,华南城公司尚需支付李丛珊2014年8月加班费329.35元、9月份加班费988.15元,合计华南城公司尚需补发李丛珊加班费1317.50元。李丛珊主张的其他月份加班费,根据李丛珊证据三出勤情况统计,华南城每月支付的1317.65元加班津贴已足额,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因华南城公司未举证证明李丛珊在职期间已经享受2014年带薪年休假,故华南城公司应案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李丛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1647元。又因李丛珊主张支付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为1115元,少于仲裁委认定数额,应视为其权利处分,故按照李丛珊主张1115元予以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裁决如下:一、华南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李丛珊2015年5月和2015年6月1日至3日工资合计1957.05元;二、华南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丛珊2014年加班费合计1317.50元;三、华南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丛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15元;四、驳回李丛珊其他仲裁请求。华南城公司向本院申请称:1、华南城公司从李丛珊2015年5月工资中扣缴了李丛珊2015年社会保险符合华南城规章制度。华南城《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定:离职员工,当月15日(含)前离职,停缴该员工当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而哈尔滨社保系统一贯操作方式为每月25日之后划扣员工下月社会保险中公司承担部分。李丛珊于2015年6月3日离职,社保局已将其下月社会保险中华南城公司承担的部分扣划,而根据华南城公司的相关制度规定,华南城公司无需承担李丛珊该部分社会保险,因此,华南城公司于李丛珊工资中扣除了该部分社会保险。实务操作中,是否为离职员工缴纳离职当月社会保险以公司规章制度为准。因此,华南城公司从李丛珊2015年5月工资中扣缴了李丛珊2015年社会保险是合理的做法。因李丛珊严重违纪,代其他员工打卡签到,导致华南城公司向未出勤员工支付工资,李丛珊应赔偿华南城公司相关损失,因此,华南城公司决定从李丛珊6月工资中扣除赔偿款,华南城公司不放弃追究李丛珊赔偿剩余损失的权利。2、原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加班证据是伪造的,因此,华南城公司无需向李丛珊支付2014年加班工资。由于李丛珊从事项目管理部资料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华南城公司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员工加班必须提交OA加班申请并经有权领导同意。李丛珊于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非OA系统审批页,与华南城公司加班审批程序不符,明显属于伪造证据,且华南城公司于法定节假日并未安排李丛珊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工资已包含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总额中,因此,华南城公司无需向李丛珊支付2014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华南城公司无需向李丛珊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李丛珊2014年年休假已经休完,华南城公司无需向李丛珊支付年休假工资。结合以上事实,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丛珊证据不真实,导致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华南城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5)第341-1号仲裁裁决,有李丛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华南城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李丛珊伪造,请求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5)第341-1号仲裁裁决,但本案诉讼期间,华南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丛珊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供的证据为伪造的证据,故对华南城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南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华南城有限公司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5)第34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哈尔滨华南城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王秀丽审判员 冯 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