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镇江永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樊巧云、刘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市檀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南徐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直行至此路口左转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被害人王某甲(乘坐人王某乙)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予以处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某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市檀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南徐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直行至此路口左转弯、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被害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驾驶并搭载乘坐人王某乙(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王某甲和王某乙受伤,两车受损,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告人郑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54万余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6万余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方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范晓剑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病历、手机通话记录、民事判决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装载核查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对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梅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