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997号原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军,沭阳县沂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居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于2015年10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军、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志向不投,一直相处不和睦。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同意法院按1000元认定,洗衣机一台(价值25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我折价款。要求原告给付被告青春和精神打击费64800元。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双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属实,同意法院按1000元认定手扶拖拉机价值,按1000元认定洗衣机价值。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农历),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徐某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在沭阳县马厂镇大司庄村十组建造房屋六间(主屋三间、偏屋三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常住人员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价值认可的意见及使用现状,本院依法酌定手扶拖拉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双方一致同意位于沭阳县马厂镇大司庄村十组建造房屋六间(主屋三间、偏屋三间)不由法院处理,系对双方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焦某离婚;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手扶拖拉机一台归原告徐某甲所有,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焦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