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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临时寄押,2014年3月7日被广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3日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5年8月1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宗县看守所。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脱逃,2014年9月28日本案中止审理,因被告人刘某被逮捕归案,2015年8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晓杰、李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阴历5月底某天,代某甲委托被告人刘某代为寻找其子代某乙丢失的摩托车。约半年之后,刘某从秦某(已判)处得知摩托车系其所盗,便取得该摩托车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乙,从中获利。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78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0年阴历5月底某天,代某乙建设雅马哈JYM110摩托车被秦某(已判)所盗,代某乙父亲代某甲委托被告人刘某代为寻找。约半年后,刘某从秦某处得知摩托车系其所盗,便取得该摩托车并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代某乙,从中获利900元并予以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97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2月27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查办秦某盗窃摩托车案工作中发现,西焦庄村刘某有明知秦某盗窃摩托车嫌疑,还帮助秦某销售摩托车,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2、到案经过及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台湖派出所抓获并于2014年3月6日至3月7日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临时寄押。3、逮捕证、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8月14日被广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4、证人秦某证言,2010年夏天,在广宗县西焦庄村南公路边盗窃一辆黑色坤式摩托车。刘某说是枣科村代某甲次子代某乙的,并将该摩托车推走。5、证人代某乙、代某甲、马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阴历5月底代某乙摩托车丢失,约半年后花1,600元从刘某处赎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建设雅马哈JYM110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978元。7、广宗县刑事判决书证实,秦某于2014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阴历5月底一天,广宗县枣科代某甲“二小”代某乙摩托车丢失,其委托我帮忙寻找。几个月后我去秦某家时看到丢失的摩托车,经秦某同意后骑走。对代某甲谎称是自己从板台集村买回来的,后代某甲以1,600元从我手中将摩托车赎回,给秦某700元,自己得款900元。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3年8月21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毕 肃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