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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冯秋爽与潘宏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爽,潘宏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0609号原告冯秋爽,女,198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延祺(原告配偶),男,198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潘宏文,男,1993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冯秋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潘宏文(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延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北京市佛拉门戈餐饮有限公司的服务员。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公司经营的酒吧大厅提供服务。突然邻桌喝酒的被告脚下踩空,撞到我身上,致使我倒向桌上,左手被杯具划伤,造成我左手环指肌腱断裂。后我向派出所报案,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受伤后,我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手术治疗,被告以无力赔偿为由拒不赔偿。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765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西路“Babyface”酒吧,被告不慎将服务人员、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左手被杯具划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后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进行损伤程度评定。2015年4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0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符合轻微伤。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至3月19日期间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765.65元。医疗机构诊断其为手外伤,左环指屈肌腱损伤,并建议原告全休至2015年4月16日。北京市佛拉门戈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原告为该单位包房服务员,月工资为3500元。此外,原告提供救护车及出租汽车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审理中,原告提供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询问笔录》显示,2015年2月16日5时许,公安机关询问被告事发经过,被告表示其不慎碰到酒吧服务员的腿部,服务员趴在的桌子上“12个杯子碎了11个”,服务员左手手掌被割破;但被告表示不清楚服务员的伤是如何造成的等。公安机关还询问了该酒吧工作人员战功相关情况,战功表示,上述时间、地点,被告推倒原告造成原告左手被酒杯的碎玻璃割破等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票据、《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被被告肢体碰触后摔倒、继而造成左手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应就其行为为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医疗费和交通费支出情况,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无法从事原服务性工作,结合医疗机构建议,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未提供医疗机构建议及实际发生该项损失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冯秋爽医疗费三千七百六十五元、交通费五百七十四元、误工费七千元;二、驳回原告冯秋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冯秋爽负担60元(已交纳);由被告潘宏文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宏文负担(原告冯秋爽已垫付,被告潘宏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秋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悦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文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