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何某等与吴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何某,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村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村居民。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伟文,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丙,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荣强,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何某、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敏、代理检察员陈晓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何某、吴某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伟文、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荣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丙与被害人吴某甲于平南县丹竹镇白马村安宁三屯吴某甲住宅门口为一块砌路石头的所有权问题争吵、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丙的手掌被吴某甲用小铁铲蹭伤。被告人吴某丙遂离开吴某甲家门口,到村中XX代销店邀集包括其吴氏同族兄弟在内的几十名村民回到吴某甲住宅外,找吴某甲算账。在吴某甲住宅外,被告人吴某丙和应邀到场村民一起将吴某甲摔倒在地,围殴其致其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实施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作出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因被告人吴某丙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致轻伤二级,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0469.32元、住院伙食补助4400元、误工费16056元、护理费5887.2元、营养补助1000元、伤残赔偿金1358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62394.5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提出,吴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丙赔偿医药费108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出,吴某丙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丙赔偿医药费1710.36元。上述三原告人就其诉请提供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到庭。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荣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一、吴某丙没有纠集他人殴打吴某甲;二、吴某丙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三、鉴定意见不客观,应重新鉴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丙与吴某甲于平南县丹竹镇白马村安宁三屯吴某甲住宅门口因一块砌路石头的权属问题引发争吵、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吴某丙手掌被吴某甲用小铁铲蹭伤,遂离开吴某甲家门口,到村中XX小卖部纠集包括吴氏同族兄弟在内的多名村民再次来到吴某甲住宅门口,找吴某甲算账。在吴某甲住宅外,被告人吴某丙将被害人吴某甲抱摔在地,后和应邀到场的村民一起对吴某丙进行围殴,吴某甲的妻子何某、儿子吴某乙见状便上前用身体护住吴某甲,吴某丙等人围殴致吴某甲至左第10-12肋骨骨折,并致何某、吴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受伤后,于当天(2014年1月22日)被送到平南县赤马卫生院、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1045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85.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受伤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10.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并有证据证实的计算,又因吴某甲未提供有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人员标准计算;交通费方面,虽然原告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凭证,考虑到其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期间需要护理人员一人,确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计算500元为宜,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费凭医院出具的票据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亦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甲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吴某甲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451.7元。2.误工费66.94元/天×(44+180)天=14994.56元。3.护理费66.94元/天×44天=2945.36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四项合计28891.62元。何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85.56元。原告人吴深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710.3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涉案铁铲照片,证实铁铲概貌。2.吴某丙伤情照片证实,吴某丙左手手心部位有划伤痕迹,手背部有挫伤痕迹。3.何某伤情照片证实,何某双手掌背部暗黑色,肩背部有黑红色瘀伤。4.吴某甲受伤部位照片证实,吴某甲受伤部位位于胸部左侧位置。5.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5月23日,公安民警提取到何某、吴某乙的疾病证明书。6.平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实,吴某甲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44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第10-12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治疗。(2)全休六个月。何某、吴某乙于2014年1月22日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二人均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医疗费收据证实,吴某甲用去医疗费10451.7元,何某用去医疗费1085.56元,吴某乙用去医疗费1710.36元。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9日,吴某丙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派出所。9.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吴某丙身份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5时40分许,其去到吴某甲住宅门口,看到有十几个人在现场围观,并在现场看到吴某丙手上有血,随后其与吴某甲发生争吵。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到白马村安宁三屯时见到吴某丙站在吴某甲住宅门口的一侧马路上为一块石头的归属跟吴某甲吵了起来,争吵过程中围观的群众和吴某甲扭打在一起。3.证人吴某戊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村中小卖部玩,吴某丙来到说被吴某甲打了,让大家跟他去吴某甲家门口,之后十几个人跟着吴某丙一起来到吴某甲门口。在现场,其看到吴某丁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吴某丙和几个围观的人一起冲向吴某甲,并与吴某甲撕扯在一起。4.证人吴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去到吴某甲家旁边,见到吴某丁与吴某甲争吵,争吵过程中吴某丙上前从侧面用手扣住吴某甲的颈部,围观的也有几个人上去帮忙,一伙人扭打在一起,约一分钟后吴某甲睡在水泥路面上。5.证人吴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4时许,其去到吴某甲家旁边,看见吴某甲与吴某丁正在争吵,两人用侮辱的话骂对方,随后吴某丙和吴某甲扭打起来,双方都散开后其见到吴某甲倒在水泥路面上。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6时许,吴某丙来到村中XX的小卖部对在场的吴姓族人称被吴某甲打伤了,让大家跟着一起去吴某甲家门口。随后,吴姓族人就跟着吴某丙一同去到家禄家门口。7.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吴某丙来到XX小卖部对族上兄弟讲“我刚才被吴某甲用小铁铲打伤了,你们跟我一起下去找他算账。”于是其与其他人跟着吴某丙一起来到吴某甲门口,看到吴某甲一方和吴某丙一方在大声争吵,其上前劝架后回小卖部了,大概五六分钟后其再次到吴某甲家门口时已经看到吴某甲躺着地上了。8.证人吴某辛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骑电车路过吴某甲家门口,看到吴某丙等人正在殴打吴某甲,吴某甲站在中间用手挡住头,吴某甲的妻子和大儿子在门口看见吴某甲被打,就拨开了殴打的人群冲进去,伏在吴某甲身上保护吴某甲,也一并被吴某丙等人殴打,直到吴某甲妻子喊救命,旁边也有人说再打就出人命了,吴某丙等人才停手。这时吴某甲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一动不动了。除吴某甲外,其还看到吴某甲妻子身上背部和手上黑於了一块。9.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吴某甲送到赤马卫生院,吴某甲主诉头痛、左胸痛,其检查时按了一下吴某甲左胸部,吴某甲大叫痛,接着其给吴某甲吊了一瓶平衡液和吸氧,十多分钟救护车来到后将吴某甲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门前用石头和水泥修路,吴某丙来到其家门前因一块石头归属与其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被吴某丙抱住放倒在地上,之后其他吴姓族人也冲过来围着其进行殴打,其妻子何某、儿子吴某乙上前保护其也被打伤了,直至其被打晕在地上。2.被害人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4时许,吴某丙来到其家门前,因一块石头的归属与吴某甲争吵了起来,后来看到吴某甲被吴某丙等好几个人打翻在地上,于是其与其大儿子就冲上前去,用身体挡住吴某甲,最后也被一起殴打了,直到其大声喊救命,吴某丙等人才停手。吴某丙等人散去之后吴某甲还躺在地上,已经昏迷了。其的手和头部都被打肿了,吴某甲头部被打肿了。3.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月22日下午16时许,其一家人在家门口做工,吴某丙来到因一块石头的归属与其父亲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吴某丙朝其父亲脸上打了一拳,之后吴某丙去到XX小卖部叫人来与其母亲继续争吵。其父亲被吴某丙抱住,之后被吴某丙等人围住殴打,其与其母亲见状上前用身体护住其父亲,也一并被打,直到其母亲喊救命才散开。其父亲被打晕了,其与其母亲均被打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丙供述证实,2014年元月22日下午,其回家经过吴某甲门前,见吴某甲用石头垒台阶,又发现自己屋边放石头的地方少了一块石头,遂去质问吴某甲为何偷用其家的石头,并和吴某甲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被吴某甲用钢铲打到左手掌。其受伤后去到村中小卖部找人,与在小卖部的邻居一起来到吴某甲门口。在现场,其父亲吴某丁正在与吴某甲争吵,其遂上前和吴某甲扭打起来,从小卖部跟来的邻居也上来制止并和吴某甲打起来,吴某甲被打伤后派出所民警到来将吴某甲送医院治疗。(五)鉴定意见平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平公(刑)鉴(临)字(2014)011号鉴定书证实,吴某甲身体损伤为左第10-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月22日17时许对平南县丹竹镇白马村安宁三屯吴某甲住宅门口进行了勘查,现场见吴某甲倒在地上侧卧,上盖薄棉,左手掌背有血污。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据以定案的平公(刑)鉴(临)字(2014)011鉴定意见书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作出的,该鉴定意见要件完备,内容翔实,鉴定程序合法,方法科学,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相关事实,没有重新鉴定的必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丙没有纠集他人对吴某甲实施殴打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丙在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后到村中小卖部纠集同族其他人一起来到案发现场的事实除被告人在卷供述外,还有证人吴某戊、冯某乙、吴某辛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吴某丙与其纠集来的其他吴姓族人一起对吴某甲实施殴打的事实,被害人吴某甲、何某、吴某乙的陈述均证实吴某丙和其他吴姓族人对吴某甲进行殴打,证人李某、吴某戊、吴某己、吴某庚、吴某辛等人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此外,还有××证明书、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对被告人吴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丙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是由一块石头归属产生纠纷进而引发的互相斗殴,不具有防卫的目的正当性,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故此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吴某甲身体致轻伤二级,并致何某、吴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丙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吴某甲、何某、吴某乙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34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8891.62元、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85.56元、赔偿吴某乙经济损失1710.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华卿审判员 刘业兴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