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邓远琴,邓远灿与李清梅,黄吉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琴,邓远灿,黄吉斌,李清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710号原告邓远琴,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邓远灿,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虎,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吉斌,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清梅,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丽,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远琴、邓远灿诉被告黄吉斌、李清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远灿及原告邓远琴、邓远灿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黄吉斌、被告李清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远灿、邓远琴诉称,2014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黄吉斌驾驶渝A57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由九龙坡区西彭方向至白市驿镇转盘方向行驶,车行至白彭路白市驿镇第二小学人行横道线信号灯处,该车在等待信号为放行后起步行驶的过程中车头右侧与人行横道线绿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线的由其车行方向由右到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吕钟兰相撞,造成吕钟兰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警支队认定,被告黄吉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钟兰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邓远琴、邓远灿系死者吕钟兰的子女。事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故来院请求:一、判令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619.2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护死亡赔偿金226944元、丧葬费250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54元、尸检费24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黄吉斌辩称,其承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外,认可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本案中,被告黄吉斌或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黄吉斌不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李清梅辩称,其承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外,认可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本案中,被告黄吉斌或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李清梅不应当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其承认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外,认可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费用金额。事故车辆确系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械工程险附加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黄吉斌或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本案事故的损失,针对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黄吉斌驾驶渝A578**重型专项作业车辆由九龙坡区西彭镇方向至白市驿镇转盘方向行驶,车行至白彭路白市驿镇第二小学人行道横线信号灯处,该车在等待信号灯放行后起步行驶的过程中车头右侧与人行横道线绿灯亮时进入人行横道线的由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吕钟兰相撞,造成吕钟兰医治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黄吉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黄吉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钟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涉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吕钟兰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救治,后经医治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清梅垫付医疗费143619.21元、尸检费2450元,另被告李清梅垫付原告现金15000元。事故车辆渝A578**重型专项作业车系李清梅所有,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黄吉斌系被告李清梅雇请的驾驶员,准驾车型为A2E,负责驾驶该车辆。2014年11日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重庆市正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车检鉴A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认为,事故车辆渝A578**“传动、行驶、转向、制动系统性能有效”。该车辆系被告太平洋重庆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附加第三者责任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两种险种的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陈述,对于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若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按照医疗费用总额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吉斌系交通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符合“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损失”的责任免除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免除赔偿义务,并举示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两原告以及被告黄吉斌、李清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完全履行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系无效条款。另查明,死者吕钟兰去世时已年满71周岁。原告邓远琴、邓远灿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吕钟兰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案资料、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驿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车检鉴A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单》及附页、《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举示的《渝公交认字(2014)第00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邓远琴、邓远灿主张的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因被告黄吉斌系受雇于被告李清梅从事该事故车辆的驾驶,并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可以认定雇员黄吉斌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因当由被告李清梅和被告黄吉斌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该保险单上载明,“特别约定,1、道路特行驶责任特约,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在约定的道路行驶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导致标的受损或对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损失部包括因修理而价值降低所引起的损失和应由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由不足的,由被告李清梅和被告黄吉斌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陈述,针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黄吉斌系交通事故的全部事故责任,符合《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责任免除条件,被告保险公司在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当免除赔偿义务。两原告以及被告黄吉斌、李清梅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其中《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单中载明的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八条、主险中责任免除事项,也适用于本附加险…”。《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载明:“责任免除,…第六条、被告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在以上两份保险条款中,附加三者险条款中保险责任以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的过失行为为赔付条件,但是在责任免除中,引用了主险工程机械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被告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行为符合免责。附加险和主险中关于赔偿条件具有抵牾,附加险种以过失为赔付条件而主险中排除了重大过失为赔付条件。《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条、本附加险与主险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为准;本附加险未尽之处,以主险为准”。故,本院认为针对重大过失免责条款效力解释,原被告存在较大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两份险种保险利益,附加三者险相对于主险工程机械综合险,除涉及被保险人、保险工程机械赔偿利益外,涉及更广泛的参与人尤其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结合两份保险条款的系统解释,应当以附加三者险第四条中载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标的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为条件。对原告邓远琴、邓远灿请求的赔偿费用中医疗费198619.2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226944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54元、尸检费245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余下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如下:针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李清梅、被告黄吉斌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黄吉斌因该侵权行为或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不应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被告李清梅、被告黄吉斌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侵权人被告黄吉斌已经构成刑事犯罪,故两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精神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并没有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以上费用为医疗费198619.21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226944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生活用品费154元、尸检费2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因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其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远琴、邓远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04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457元、生活用品费154元,共计110154元。还余医疗费1886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173487元、尸检费24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吉斌、被告李清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被告公司应当免赔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酌情认定医疗费中的20%,但是保险合同中并没有相应的约定。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173487元、尸检费2450元,共计364972.21元。因被告李清梅垫付医疗费143619.21元、尸检费2450元以及其他费用现金15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被告李清梅垫付的医疗费143619.21元、尸检费2450元以及其他费用现金15000元,共计161069.21元;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158487元,共计203903元。(关于李清梅垫付费用,原、被告请求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陈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040元、丧葬费25003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53457元、生活用品费154元,共计110154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死亡赔偿金158487元,共计203903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支付被告李清梅垫付的医疗费134619.21元、尸检费2450元以及其他费用15000元,共计161069.21元;四、驳回原告邓远琴、邓远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理审判员 文 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程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