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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安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案发时16周岁)与被害人付某乙在安新县安州镇西北村城下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某甲持刀将付某乙双手砍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安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2月1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赵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顾某、赵某乙、张某甲、李某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0)1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临时鉴定书(附照片)、公(冀安)鉴(法医)字(201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关于公(冀安)鉴(法医)字(201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补充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安新县公安局安州派出所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3月21日18时许,在安新县端村镇关城四村孙老二家门口,被告人陈某甲和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将张某乙的丈夫许某丁打伤,造成许某丁颌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许某丁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许某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梁某、陈某乙、王某、陈某丙、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张某丙、邸某、赵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安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说明,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安)鉴(法医)字(2014)0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照片说明),安新县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安新县公安局端村派出所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安新县公安局安州派出所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被害人许某丁一案中,被告人赵某甲、陈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付某乙一案,案发时被告人赵某甲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不能认定为自首;持凶器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起故意伤害案均已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且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敏审 判 员  于红帆人民陪审员  田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