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中华与范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华,范敬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林中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质、吴冰冰,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范敬发,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林中华与被告范敬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敬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模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杨木整芯模板,共计60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30%,余款按一个月20%付完为止,按预期没付完的款项,乙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在2012年8月初将货供应完毕,双方在2012年8月20日结算的时候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材料款259000元。结算之后,尽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过一分钱,已构成违约,应按未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259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25900元,共计2849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敬发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范敬发以辉映江山二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林中华签订模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杨木整芯模板,双方就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与地点、交货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并约定“货到付款30%,余款按一个月付款20%付完为止,按预期没付完的款项,乙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等条款,但合同并未加盖辉映江山二期项目部公章。2012年8月20日,被告范敬发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欠条上载明“兹有辉映江山二期项目部欠林中华模板材料款计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元正(259000.00)。此据。欠款人:代表范敬发。2012.8.20”。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模板买卖合同、欠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敬发虽以辉映江山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林中华签订合同,但合同与结算形成的欠条均无加盖辉映江山二期项目部公章,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名及捺印,故涉案合同应认定为被告个人与原告个人之间的模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被告范敬发尚欠原告货款2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敬发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予支付,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259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产生其他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敬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中华货款259000元及违约金25900元。二、驳回原告林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4元,由被告范敬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