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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曲×在北京市大兴区×小区×室内,因打牌琐事与被害人曹×发生口角,后将曹×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