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田玉江、田玉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北路473号。负责人:杜朝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该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被告:田玉全,农民。被告:田玉江,农民。被告:陈延东,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田玉全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上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单笔到期期限为一年,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由被告田玉江、陈延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农户借款合同,按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被告田玉全于2014年3月4日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5年3月4日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玉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被告田玉江、陈延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均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田玉全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3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田玉全(借款人)、被告田玉江和陈延东(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田玉全于2014年3月4日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凭证查询表1份在卷佐证。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形成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田玉全、田玉江、陈延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其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田玉全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田玉江、陈延东自愿对田玉全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田玉江、陈延东对田玉全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田玉江、陈延东依合同约定对田玉全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田玉江、陈延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玉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罚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田玉江、陈延东对被告田玉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田玉全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三、被告田玉江、陈延东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玉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玉全负担,被告田玉江、陈延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童 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