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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波诉赤峰市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赤峰市医院

案由

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号原告王波,女,1973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传祥,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医院,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孙义,院长。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波诉被告赤峰市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传祥,被告赤峰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因车祸十颗牙齿被撞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入住时拍摄了X光片。原告出院后需处理法律事务调取病历时发现被告将撞掉的10颗牙齿错误写成3颗牙齿。原告要求被告修改错误的病例、诊断书。被告拒不修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供符合原告所做得PID01339932号的检查报告单及病历记录资料、疾病诊断书。被告赤峰市医院辩称,原告已取得相关病历及诊断书,原告要求按其要求对相关资料进行修改、补充无依据。原告主张的ID为013399632号曲面断层片检查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距离交通事故发生日2013年8月21日近八个月,外伤缺失牙牙槽窝的牙槽骨已经长成,无法与既往缺失牙槽骨状况相区别,该片显示的牙齿缺失颗数仅能证明原告既往牙齿缺失状况,与被告的诊断既不矛盾也无关联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波因交通事故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29日在被告赤峰市医院处住院治疗。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中拍摄了PID:01339932号、PID:02298942号曲面断层片。原、被告均认可编号为PID:02298942号的曲面断层片拍摄于2013年8月21日。原告认为尾号为9932号的曲面断层片拍摄于2013年8月21日,该片反映缺损十颗牙齿,而该曲面断层片相匹配的住院病历中记载,外伤性牙齿缺失:左上2、右上3、右上7,与该片所显示的牙齿缺失数量不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改与该曲面断层片相匹配的病历、诊断书医疗材料。被告抗辩称其治疗无过错,病历、诊断书记载正确,原告在此次外伤中导致的牙齿缺失仅为3颗。原告名下的尾号为9932号曲面断层片拍摄于2014年4月14日,是治疗后的片子,不能反映当时被撞掉牙齿的情况,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波因交通事故所撞掉的牙齿数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此委托超出该机构鉴定能力,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此项鉴定事项。2015年7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波因交通事故所撞掉的牙齿数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认为就现有送检病历及影像学资料难以对本院委托要求得出确定性意见。故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本案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原告在其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志、检查的影像学资料,证明被告诊疗行为无过错。在此情形下,原告对其主张被告诊断错误的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因现不能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被告诊断是否存在诊断不当,依本案情况,原告应负该举证不能的风险责任。故在现情况下,原告关于被告诊断错误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被告修改错误的病历、诊断书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华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霍芃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佳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