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5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与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158号原告孙××。被告彭××。原告孙××与被告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以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原、被告婚后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被告婚后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自2015年8月1日因琐事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主张,现在被告处的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价值为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细石泵一台价值60000元、另有价值20000元橡胶、价值3000元树苗、价值4000元大豆及“五菱”车一辆(牌照号津M×××××)价值25000元;另主张分居后被告收入为每月4500元,此款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均在自己处,对上述财产现有价值亦无异议。但主张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虽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但系其父出资,细石泵一台系与他人合伙投资购买,“五菱”车虽系婚后购买,但购车款的大部系卖掉婚前自有的“解放”车,故冰柜、电动车、细石泵、“五菱”车均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种树向其父借款40000元、购买细石泵向妹妹借款50000元,因修车向他人借款2000元,上述借款计92000元尚未偿还,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为其父、妹妹出据的欠条各一份,对其借款主张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分居后月工资收入4500元,此款应予分割,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均认可有尚未实现的债权50000元。另,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对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表示放弃,对婚后购置的“五菱”车一辆(牌照号津M×××××),属自己应分得的财产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庭审辩论期间,被告以其父母、个人需要有人照顾为由,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津M×××××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虽然在庭审辩论期间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本院在庭前询问及庭审答辩时,被告均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财产部分,被告主张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系其父出资购买,细石泵一台系与他人合伙购买,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认定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细石泵一台连同原、被告现有的树苗、大豆、橡胶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被告已对上述财产价值予以估价,故本院对上述财产的价值以双方估价为准予以分割。被告主张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向自己的父亲、妹妹及他人借款共计92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虽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证实被告向其父亲,妹妹借款9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向本院出具的两份欠条中的债权人均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欠其父、妹妹计9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的因修车向他人借款2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此笔债务亦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分居后被告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认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并表示对其主张的“五菱”车一辆,属其应分得的财产部分不再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对其依法享有权利的处分,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以上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其他共同财产即冰柜一台价值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细石泵一台价值60000元、橡胶价值20000元、树苗价值3000元、大豆价值4000元因均在被告处,且大部分财产由被告使用管理或经营,故上述财产均归被告,由被告按照双方评估价格给予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折款。至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债权50000元,考虑到该债权尚未实现,且实现该债权可能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本案对双方主张的该债权不做处理,可待该债权实现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彭××离婚。二、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现在被告处的“五菱”(牌照号津MHD1**)汽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冰柜一台、电动车一辆、细石泵一台、树苗、大豆、橡胶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共计44150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学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