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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少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郝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郝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张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娜,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农村居民,系原告张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冷京寿,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郝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系被告郝某婚生子,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原告跟随父亲生活,抚养费自理。现随着物价水平的逐渐增高,原告上学、看病及生活开支增多,加之原告父亲的收入有限,由原告之父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1500元,按年支付至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无能力承担。被告与原告之父张某乙离婚时,调解书已确定由原告之父张某乙承担原告抚养费,且原告之父与被告离婚时,所共同经营的土地及樱桃园全部由原告之父张某乙经营,现张某乙经营的土地及樱桃园年收入有四五万,张某乙有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相反,被告现无任何土地及其他收入,无经济来源,无能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郝某婚生子,其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经平度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一、郝某与张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乙抚养,抚养费自理;三、郝某在每月的第二个周的星期天和最后一个周的星期天对张某甲行使探视权;四、张某乙的婚前财产正房四间归张某乙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五间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支付给郝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五、原被告离婚前承包的樱桃园和所分得的土地均由张某乙经营,张某乙自2013年起至2028年,每年支付给郝某人民币500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六、樱桃园的承包费在承包期内(包括以前的未支付的承包费)由张某乙支付。另查明,被告郝某已再婚,婚后无子女;现在平度市平苑新村女儿家居住,自称无工作及收入。再查明,原告张某甲现患有××,每月需要诊疗费约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在平度市崔召中学上学;平度市中医医院报告单及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原告患××,每月需要诊疗费20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证明三份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父母离婚后,父母负担未成年的子女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张某甲主张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张某甲现就读于平度市崔召中学,一年后将升入高中,并且原告患有××需要治疗,生活费及教育费有所增加等因素,根据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调解书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给付原告张某甲2015年8-9月份抚养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郝某自2015年10月起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月30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秋华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