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089号原告马某某,女,1964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树某甲,男,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0年因工作相识恋爱,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树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经济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体恤原告,不照顾女儿,对家庭冷漠,甚至殴打原告,在外与异性关系暧昧,导致婚后家庭生活矛盾不断。原、被告于2014年3月分开居住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女儿树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两套、车子一辆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树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婚恋经过、生育情况属实,但原告诉称离婚原因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勤俭持家、努力工作,女儿教育、医疗等家庭开支都是其一人负担。婚后一家三口一直生活在原告家中,近期还经常外出游玩、感情融洽,不存在分居的事实,自己也从未和异性有过不正当关系。原告经常参与彩票博弈,在外欠债是夫妻间发生口角的原因,考虑到女儿还未成年,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因工作相识恋爱,1995年6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11日生育女儿树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7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组建家庭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培育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未能注重交流沟通、增强彼此信任,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只要原、被告今后均能充分认识到组建家庭的不易,克服自身不足,增进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有望修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马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