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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6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周某为与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结算加工费用,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8万余元,税额人民币1.7万余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周某经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海XX模具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基本案情》,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扣款回执、工商登记材料及周某的户籍证明、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周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涉案税款已补缴等情节,本院决定对周某从轻处罚,并采纳公诉人关于对周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任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