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郑栋栋、冯爱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7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委托代理人:陈雪红。被告:郑栋栋,务农。被告:冯爱卿,务农。被告郑栋栋、冯爱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陈其国,务农。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郑栋栋、冯爱卿、徐浩、陈其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浩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雪红,被告郑栋栋、冯爱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民,被告陈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冯爱卿、陈其国签订了(330303150302)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9955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冯爱卿、陈其国对原告与被告郑栋栋在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栋栋依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3303031503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9955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郑栋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月利率为9.87‰,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2015年9月3日,本笔贷款到期逾期。后经催讨,被告均未偿还欠款。综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郑栋栋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14793.35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3日本息合计614793.35元);二、被告冯爱卿、陈其国对被告郑栋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栋栋、冯爱卿、陈其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郑栋栋、冯爱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7日的利息21899.64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9月27日本息合计171899.64元);二、被告陈其国对被告郑栋栋、冯爱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栋栋、冯爱卿、陈其国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栋栋、冯爱卿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目前债务较多,无偿还能力。被告陈其国答辩称:该笔借款担保人并非本被告一人,不应由本被告个人承担,主要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冯爱卿、陈其国为被告郑栋栋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栋栋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的事实;4、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栋栋尚未还本付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郑栋栋、冯爱卿、陈其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郑栋栋、冯爱卿、陈其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郑栋栋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爱卿与被告郑栋栋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被告郑栋栋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说明其对该借款明知,应认定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陈其国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栋栋、冯爱卿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1899.64元(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8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其国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栋栋、冯爱卿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5489元,由被告郑栋栋、冯爱卿、陈其国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