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丁汉林与徐祖文、陈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汉林,徐祖文,陈金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541号原告丁汉林,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身份证登记地址:鄂州市鄂城区。委托代理人贾林,系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祖文,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鄂城区花湖花湖开发区东兴华府。被告陈金容,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原告丁汉林与被告徐祖文、陈金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志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汉林、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陈金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丁汉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前租用原告的房屋开服装厂,2007年开始被告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7月25日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92,06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底前还清。但到期还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敷衍,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徐祖文、陈金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060.00元及利息36329.52元,合计228,389.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汉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汉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身份信息。证据二、2014年6月6日,被告徐祖文出具的金额为32,72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4年7月25日,被告徐祖文出具的金额为159,34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4‰,十月份后未还款,利率加至20‰,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时间。被告陈金荣辩称:所欠原告债务属实,我目前经济困难,我愿意分期付款,按欠款借条上的金额偿还,希望原告不计利息,如继续算息,我就无能力偿还了,请原告作一些让步。被告陈金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徐祖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金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祖文、陈金容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丁汉林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期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或14‰计算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祖文、陈金容仍欠原告丁汉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92,060.00元,被告徐祖文重新向原告丁汉林出具了如下借条:被告徐祖文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丁汉林出具金额为32,720.00元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丁汉林出具金额为159,340.00元借条一份,该笔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4‰计息,如十月份没有还款,加息按照20‰计息。嗣后,该款经原告丁汉林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丁汉林表示同意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祖文、陈金容自2007年起陆续向原告丁汉林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或15‰计息,并未违背当时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即未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2014年7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徐祖文自愿将结算后的本息192,06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承认,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徐祖文、陈金容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金容对所欠原告债务并无异议,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丁汉林主张被告徐祖文、陈金容偿还借款本金192,0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祖文、陈金容在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15‰,20‰,现原告丁汉林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15‰计息并未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经本院核算如下:本金32,720.00元,自2014年6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计411天,按照月利率15‰,利息为6,723.00元;本金159,340.00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0月31日,计97天,按照月利率14‰,计息为7,212.00元;本金159,340.00元,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计264天,按照月利率15‰,计息为21,032.00元;合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4,967.00元。本案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徐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已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祖文、陈金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汉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60.00元,以及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3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为34,967.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26.00元,由被告徐祖文、陈金容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邹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志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