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自,黎德兴,吴国轩与邓学平,吴成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黎德兴,吴国轩,邓学平,吴成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362号申请执行人:王自。申请执行人:黎德兴。申请执行人:吴国轩。被执行人:邓学平,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限制减刑,现在高明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吴成路,因犯抢劫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现在高明监狱服刑。王自、黎德兴、吴国轩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4)东中法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判决书申请执行邓学平、吴成路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邓学平、吴成路应连带赔偿王自、黎德兴、吴国轩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4842元。随案移送的邓学平的OPPO手机一部(串号:869629004917528)、吴成路的人民币107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串号:358974034860001),予以折抵二被执行人的民事赔偿款,赔付王自、黎德兴、吴国轩。此外,邓学平、吴成路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4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服刑监狱向邓学平、吴成路送达执行令、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二被执行人均报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东莞分行、农业银行东莞分行、工商银行东莞分行、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东莞银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交通银行东莞分行、兴业银行东莞分行、招商银行东莞分行、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分行查询邓学平、吴成路在东莞的财产情况,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询二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交通银行广东省分行、渤海银行广州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中信银行广州分行、长沙银行广州分行、东莞银行广州分行、广东华兴银行广州分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广州银行、广州花都稠州村镇银行、华夏银行广州分行、九江银行广州分行、南昌银行广州分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州番禺新华村镇银行、广州增城长江村镇银行、广东南粤银行广州分行的财产情况,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查询二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浦发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财产情况,均未能发现邓学平、吴成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调查邓学平、吴成路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开江县梅家乡老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复函称,邓学平父亲年老体弱,长期生病,不能劳动;其母亲于2015年5月2日患食道癌医治无效去世,家人欠下数万元医药费无力偿还;邓学平妻子外流不知下落;儿子仅3岁;原居住的土木结构房屋严重成危,不能居住;家庭无经济收入和家庭财产,家人靠农村低保维持生活。开县义和镇同治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复函称,吴成路的父母在家务农;吴成路长子现年16岁,患腰椎间盘突出动手术辍学在家;吴成路次子现年11岁,跟随母亲在娘家山东读小学;同治村属于市级贫困村,家中住房为石木结构,吴成路一家在2015年被评定为建卡贫困户,一家人的开支就靠其父吴名志在当地打点零工来维持,做一天工80元。本院将执行款107元依法划付申请执行人,并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以上财产调查情况,表示放弃折价受偿邓学平名下的OPPO手机和吴成路名下的诺基亚手机,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邓学平、吴成路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3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邓学平、吴成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