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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阳辉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阳辉达建筑材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培新街7号。法定代表人肖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四新,男,1967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崇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阳辉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1102号-102。经营者林丽能,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管敏,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头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阳辉达建筑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阳辉达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16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慧媛、江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头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新、宋崇宇,被上诉人东阳辉达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辉达经营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9月,东阳辉达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书》,约定东阳辉达经营部为龙头国际公司的建工发展大厦工程项目供应瓷砖,合同货款为928288元,约定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至货款总额的95%,余下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按照实际交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东阳辉达经营部按照合同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瓷砖,龙头国际公司已经验收并使用。经结算,东阳辉达经营部供货总金额为1079821.42元,龙头国际公司已支付809744元,尚欠270077.42元未支付。现东阳辉达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货款270077.42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龙头国际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结算单,龙头国际公司对于剩余款项本金没有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认可。根据结算单,货款支付时间需要双方另行协商,但截止到现在,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东阳辉达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头国际公司供了多批货物,货款没有完全分开,都是统一履行统一付款,款项结算和支付需要统一协商确定。2015年5月11日,双方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双方签订的其中一个合同结算款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调解意见,在此之前,各合同的结算款是无法确认的,因此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东阳辉达经营部作为供方与龙头国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928288元,合同签订后,龙头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的20%作为预付款,东阳辉达经营部货物供到总供货量的80%并验收合格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供货量的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后,龙头国际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等。合同签订后,东阳辉达经营部向龙头国际公司供货,龙头国际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共同确认如下:合同金额928288元,结算金额1079821.42元,已支付809744元,剩余270077.42元,在货物正确安装、正常操作和维护情况下,供方对合同货物的正常使用给予质量保修,货物实际结算总价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限截止日期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另行协商,货物结算总额为1079821.42元,质量保证金额为54000元。后,龙头国际公司未付款。经询,双方均表示建工发展大厦质保期已届满。2015年3月25日,东阳辉达经营部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阳辉达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瓷砖采购合同书》及《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东阳辉达经营部按照约定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瓷砖,龙头国际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龙头国际公司尚欠东阳辉达经营部270077.42元,现东阳辉达经营部要求支付,龙头国际公司应予支付。因《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中,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另行协商,而此后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未协商,因此东阳辉达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向龙头国际公司主张货款时起算,其虽主张此前曾多次向龙头国际公司主张货款,但就此未提交证据,龙头国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其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时起计算,其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头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东阳辉达经营部支付货款270077.42元;二、龙头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东阳辉达经营部支付利息(以270077.4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东阳辉达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龙头国际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龙头国际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根据东阳辉达经营部提交的结算单,货款支付时间需要双方另行协商,截至目前双方未对支付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东阳辉达经营部及其关联公司向龙头国际公司供应多批货物,货款没有完全分开,款项结算和支付需要同意协商确定。因此,龙头国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阳辉达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东阳辉达经营部承担。龙头国际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东阳辉达经营部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虽然龙头国际公司、东阳辉达经营部约定了付款时间另行协商,但是东阳辉达经营部在一审起诉前曾多次找龙头国际公司协商付款,但是龙头国际公司均未予支付,所以不同意龙头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东阳辉达经营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瓷砖采购合同书》、《建工发展大厦材料采购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阳辉达经营部与龙头国际公司签订《瓷砖采购合同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龙头国际公司对尚欠东阳辉达经营部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主张双方就付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东阳辉达经营部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龙头国际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另行协商,但在双方未能就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龙头国际公司就拒绝付款,显然违反了买方的基本义务。龙头国际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东阳辉达经营部利息损失,关于货款利息的计算数额,鉴于龙头国际公司与东阳辉达经营部于2013年9月10日即进行了对账确认了货款,东阳辉达经营部亦在2015年年初以律师函的方式催要货款,则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货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龙头国际公司关于不支付货款及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元,由北京龙头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