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8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负责人吴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彩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楚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耀湛。被告麦耀湛,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月颜,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XX尧,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慧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楚云,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钟涵,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彩贞,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晓锋,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海辉,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盈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盟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阳玉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映婷、人民陪审员朱学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嘉慧、朱素雅到庭参加了诉讼,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立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226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立盈公司提供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8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立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2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立盈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为其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广盟公司、晶盈公司,与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签订两份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6B1、38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立盈公司、晶盈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自愿为原告与被告立盈公司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被告立盈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黎海辉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同意为被告立盈公司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14日、5月15日,依被告立盈公司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具体情况详见下表:出账日期到期日贷款金额借款利率2014-5-142014-11-14200万元7.28%2014-5-152014-11-15200万元7.28%2014-5-152014-11-15100万元7.28%上述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已到期,被告立盈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担保人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函》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盈公司立即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812615.0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至的罚息、复利,对被告立盈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盟公司、晶盈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应对被告立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盈公司清偿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812615.05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罚息为319702.02元、复利为9345.71元,本息合计5141662.78元);2.原告对被告立盈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晶盈公司、广盟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对被告立盈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本金数额为4812615元(其中第一笔欠款100万元,第二笔欠款1812615元,第三笔欠款200万元),并明确该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方法: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前欠息已清偿完毕,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第二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被告立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还本9763.81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本19717.3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还本157899.61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本4.23元,于2015年8月3日还本0.05元,即自2015年8月4日起尚欠贷款本金1812615元;该笔贷款在2014年12月21日前的欠息已清偿完毕,故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贷款本金18126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1812615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收未收的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收复利。第三笔流动资金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前欠息已清偿完毕,故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贷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立盈公司、晶盈公司、广盟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为(2013)佛银授合字第38226号《授信额度合同》1份、《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3份,证明依被告立盈公司申请,原告发放三笔流动资金贷款本金合计500万元。3.编号为(2013)佛银最抵字第382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立盈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编号为(2013)佛银最保字第38226B1、38226B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同意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晶盈公司、广盟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为被告立盈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暂计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立盈公司拖欠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4812615.05元、罚息319702.02元、复利9345.71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盈公司立即还本付息,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十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吻合,与其起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链;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起诉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立盈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800万元,2.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合同有效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如该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6.流动资金贷款部分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案涉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生效。案涉三笔贷款均自2014年12月22日起拖欠罚息,且未全额清偿案涉贷款本金。原告遂于2015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案涉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被告立盈公司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立盈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且自2014年12月22日起继续拖欠罚息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第二笔贷款,由于被告立盈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还本9763.81元,于2014年11月20日还本19717.30元,于2014年12月18日还本157899.61元,于2014年12月21日还本4.23元,于2015年8月3日还本0.05元,故截止2015年8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1812615元未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盈公司清偿贷款本金4812615元(200万元+1812615元+100万元)及相应罚息(分两部分计算,1.对第一笔、第三笔贷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2.第二笔贷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贷款本金18126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812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原告对第二笔贷款主张罚息分段计算的起止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因逾期罚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重复计收复利,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盈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为案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自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因该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晶盈公司、广盟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立盈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立盈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812615元及罚息(分两部分计算,1.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2.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贷款本金181261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尚欠贷款本金1812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现有及将有的全部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在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9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2791.63元(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预缴),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立盈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晶盈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广盟贸易有限公司、麦耀湛、邓月颜、XX尧、梁慧敏、陈楚云、陈钟涵、黎彩贞、张晓锋、黎海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人民陪审员 朱 学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