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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吓某与史忠某、林丽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再终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丽某,女,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吓某,女,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郭永某,男,1955年1月6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陈吓某配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忠某,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陈吓某诉原审被告史忠某、林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经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1)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陈吓某、林丽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林丽某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77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指令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丽某和被申请人陈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某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史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被告史忠某与被告林丽某于199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协议离婚。2011年史忠某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陈吓某借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于2011年农历年底即公历2012年2月向陈吓某出具借条,其中一笔2万元借款系史忠某与林丽某离婚前所借,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史忠某、林丽某并未偿还本息。陈吓某2012年8月14日向原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史忠某、林丽某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一审认为:被告史忠某具条向原告陈吓某共计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史忠某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偿还陈吓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陈吓某主张史忠某、林丽某应自2011年9月1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其主张的借款日期与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应从史忠某实际出具借条之日即2012年2月1日起计算。因此,史忠某应偿还陈吓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丽某虽未直接向陈吓某借款,但上述借款中有2万元系发生于史忠某与林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丽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部分债务系史忠某个人债务,故林丽某应与史忠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2万元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吓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忠某与被告林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吓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忠某负担1840元、被告林丽某与史忠某连带负担46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合计6800元,由原告陈吓某负担5440元、被告林丽某负担1360元。原二审与原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史忠某具条向上诉人陈吓某借款共计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陈吓某主张应自2011年9月11日起支付利息,但由于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8日针对涉讼《借条》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落款日期应自然连续,但落款日期换笔,且下边异常剪裁,与连续性原则相悖。故据此检验结果即可确认落款日期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是同笔书写,不是同时书写”,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鉴定程序合法,可以印证史忠某与林丽某对本案《借条》落款时间与内容书写时间不一致的抗辩。另外,陈吓某又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借条》书写日期确为2011年9月11日,故对陈吓某该主张不予认可。在一审庭审中,史忠某自认最后一次借款于2011年农历年底,综合案外人陈先全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农历年底即公历2012年1月底更为合理,故一审以《借条》出具时间认定利息起算点为2012年2月1日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林丽某虽未直接向陈吓某借款,但史忠某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上述借款10万元中有2万元系发生于其与林丽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丽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仅系史忠某个人债务。对于剩余借款8万元,由于陈吓某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于史忠某与林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借,故原审判决林丽某与史忠某共同偿还该借款2万元及利息,余下借款8万元为史忠某个人债务,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吓某负担1150元、上诉人林丽某负担1150元。再审申请人林丽某诉称,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与其无关,主要理由:其与被申请人史忠某离婚时间在前,而史忠某借款时间在后,涉讼《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11年9月11日系被申请人陈吓某擅自篡改;史忠某对讼争借款中的2万元虽自认在离婚之前所借,但并不构成申请人林丽某对该笔借款的自认,原一、二审以此“自认”判决林丽某对该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理由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再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林丽某不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请人陈吓某及其代理人郭永某辩称,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系史忠某与再审申请人林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主要理由:讼争借款10万元系被申请人陈吓某于2011年8月至9月分三次出借给史忠某5万元、3万元、2万元,最后一次于2011年9月11日出借2万元时将前二次借条返还给史忠某,于当日重新书写一张累计借款10万元的《借条》交给史忠某签名并捺指模确认,但借款人史忠某在原一审中仅自认其中2万元系在离婚之前所借,对余下8万元抗辩为在离婚之后所借。陈吓某对原一审判决结果原本不服已上诉,但鉴于原二审既已维持原一审判决,出于息事宁人而未申请再审。因此,请求再审后维持原判。经再审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借款时间有异议外,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另查明:被申请人史忠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再审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林丽某对讼争借款10万元中的2万元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再审申请人林丽某与被申请人陈吓某及其代理人郭永某已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讼争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由林丽某单独负担1万元,扣除原一审期间林丽某已付的鉴定费5000元后,又于2015年9月28日一次性交付现金5000元给陈吓某,陈吓某承诺在本案中放弃对林丽某的其他诉求,本案就此了结,余下的借款及利息均由史忠某自行承担,与林丽某无关,在本案中不得再向林丽某主张任何权利;二、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结果,双方均同意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名确认后即为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之时,双方已当场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本案讼争借款10万元,被申请人史忠某在原一审期间已确认被申请人陈吓某提供的《借条》中的“借款人”系其本人亲笔签名并捺指模,且自认其中2万元系其与再审申请人林丽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对其余8万元抗辩为其与林丽某离婚之后所借,故史忠某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金总额10万元及利息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史忠某对原一审认定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提出异议,对判决结果亦未提出上诉,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再审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史忠某与林丽某已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林丽某对史忠某在此之后的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一、二审判决既已认定讼争借款10万元中有2万元系史忠某与林丽某离婚之前所借,林丽某对该2万元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却判决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与其余8万元借款一样,均从2012年2月1日起算,显属不当,应予指明,但鉴于陈吓某未对原一、二审判决申请再审,且在再审期间亦未提出更正之诉求,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对此判决结果不予变更。林丽某与陈吓某及其代理人郭永某在本案再审诉讼期间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林丽某已偿还陈吓某出借款本金1万元之后,史忠某对余下的借款本金总额9万元及相关利息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史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吓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给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本院(2013)宁民终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民初字第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史忠某与被告林丽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吓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付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吓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给付利息(其中: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以2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申请人史忠某负担;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合计6800元,由被申请人陈吓某负担。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本春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