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黄建杰与龚晨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杰,龚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门执字第01283号申请执行人黄建杰,工人。被执行人龚晨,工人。申请执行人黄建杰与被执行人龚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7日作出的(2014)门三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龚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黄建杰工资人民币60772元及生效判决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逾期迟延履行债务利���,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0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因被执行人龚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龚晨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837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28日向海门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龚晨名下的位于海门街道通源新村808幢306室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3平方米,抵押于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金额为人民币42万元,已被多案查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系首查封。另查明,被执行人龚晨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除上述房产外,已查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因所欠债务较多,在法院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龚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查封的房产设有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院又系轮侯查封,故即便采取处分性措施,对案涉债务的解决并无实际意义,本院又系轮侯查封。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三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龚晨的下落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波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海峰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龚晨名下的位于海门街道通源新村808幢306室房屋的有效期至2018年7月2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