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车商行诉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373号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经营者曹某某,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杜江辉,男,陕西伯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汉阴县城关镇北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与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经营者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辉、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经营者曹某某诉称,原告经营主营重庆力帆摩托车、益阳金城劲力摩托、广州速卡迪摩托车等批发及零售业务。自2011年9月3日起,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向原告进购摩托车,在汉阴县城境内零售。原告给被告的付款方式有时为滚动结算,即被告每次批发摩托车时,可以先付一部分货款,下次新购时再付清上次拖欠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摩托车,合计欠款827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22700元购车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之所以拖欠货款,是因为起初进购原告车辆,原告还给开具税票,后来就没有开税票。现在被告有多少车,原告该给开票的给开票,原告没开票的应从货款中相应扣减。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3日起,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从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进购摩托车,在汉阴县城境内零售。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有时为滚动结算,每次批发摩托车时,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先付一部分货款,下次新购时再付清上次拖欠的费用。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从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购进摩托车21台,共欠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货款82700元,双方仍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向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有22700元未予支付。因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将拖欠货款付清,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未给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1台摩托车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已为原告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9月3日起就与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有商业来往,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29日又两次从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购进摩托车21台,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已经全面履行交付货物义务,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且双方对质量、价款并无异议,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与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下欠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剩余价款金额22700元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并不明确,且事后未就此达成协议,故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主张由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未给其开具税票因而应从货款中相应扣减税款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有可以从货款中扣减税款的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扣减税款金额,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未给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1台摩托车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虽系客观事实,但其行为属于相关税收法律调整范围,不宜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中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支付下欠货款2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西安市新城区某某摩托商行经营者曹某某、被告汉阴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