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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54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杜英惠,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林凤,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杜英慧,被告王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林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结婚,婚生女马鑫,现已成年。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近年来被告开始笃信基督教,平时根本不料理家务,对原告父母也不孝顺,原告曾无数次苦口婆心的劝说,但被告不听,导致双方经常因此事吵架,至今分居已2年多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古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无任何修复,且期间原告母亲为此气病于今年2月去世。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依法调判,请求离婚。被告王丽群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还有唐家庄康居楼1楼3单元102号住房一套,因为双方是××××年结婚的,房子是在2006年5月31日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英昌牌钢琴一架,价值14900元;还有喜来健理疗器一台,价值12950元;手镯四个,价值3230元;杯子一个,价值2880元,筷子一付,价值1680元,合计7790元,还有女士手表一个,价值9600元,马某母亲去世收的礼金45800元,要求分割马某的养老保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围绕双方婚前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这个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提交结清证明一份及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贷款购买了坐落在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一期105楼6门501号住房一套,该房提前还贷款77372.45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提交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一份、还款事项提请函一份;恒昌立通还款计划书和还款明细对帐单各一份;中兴微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委托代收款协议一份及银行卡明细对帐单一份;和信贷款一份,还款日期表一张、银行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债务233622.22元,除了还繁兴花苑房子的贷款本息77372.45元之外,全部供给女儿马鑫出国租房、学费及日常开销。在2013年偿还繁兴的房子贷款,是用信用卡透支后还的贷款,然后加上女儿出国去欧洲,一次给打了4万元钱,所以导致原告的信用卡还不上了,所以才发生了这几笔借款。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债务是2014年4月份以后所借,双方是在2012年分居的,夫妻共同债务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债务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借款单位公章且有银行还款明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在2014年-2015年原告给女儿马鑫打款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络银行向马鑫及马鑫持有的原告名下的尾号为4437号的银行卡上打款共计50894元,但是这只是一年的钱。经质证,被告对这些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债务并非是用于共同生活,我方提交马鑫写的打款的数额一共是70500元,是从2014年-2015年的。经质证,原告对自2014年3月份以后的打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在2014年3月份以前马鑫出国去欧洲和加拿大全是原告支付的费用,再加上这7万多元,大概是11万元左右,接近12万元。经审查,双方对自2014年3月份以后原告给其女马鑫打款70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销售凭证三张及划卡单据二张,用以证明双方有银手镯四个,共价值3230元,是在2011年购买的;银杯子一个,价值2880元,银筷子一付,价值1680,上述合计779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提供的销售凭证不是正式发票,其次,并没有购买人名称,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系原被告所购,该销售凭证上所盖的章写的是寸家大院月辉银器,而被告提交的划卡凭证则显示是大理市喜州月辉超市,与收据明显不一致,而且划卡凭证上卡号中间是以星号代替,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确切帐号,也就无法证明该银行卡系原被告所有,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称筷子已经丢失,杯子在其手中,被告亦认可两个银手镯一个在其手中,一个在女儿手中,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2015年初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收礼金45800元,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虽收取了礼金,但是被告也收了10000多元的礼金,而且马某发丧其母亲也是有花费的,花费了一共23000元至24000元之间,发丧一共花了45000元,原告花了一半的钱,提交马某的发丧礼金帐目一本及福山公墓的收据一张,证明收受礼金及花费情况;认为原告母亲刘丽娜去世的丧葬礼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予以分割,理由为:一,该礼金属于原告的亲友对原告因其母去世的抚慰,其中包含较多人情往来因素,赠与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本案的原告,按照习俗需要原告在送礼金者日后操办其他丧事时返送,故该礼金是原告亲友对原告丧母的抚慰,又因为该丧葬礼金登记在原告单独建立的帐户上,属于婚姻法第18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故该礼金应该属于原告所有。二,如果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并合议后,仍认为该丧葬礼金属于夫妻财产,在本案中也不应当予以分割,理由是原告向法庭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向刘瑞成、王学志调查原告之母去世发丧所收受的礼金所立帐目情况及发丧完毕剩余礼金的分配情形,刘瑞成和王学志系原告之母去世发丧时的帐房会计,负责建立丧葬礼金帐目和发丧完毕后剩余礼金的分配,在原告之母去世发丧时,原被告均各自独立建立丧葬礼金帐目,发丧完毕后经商议各自帐目下礼金归其所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礼金帐目,被告手中有一份在被告名下的礼金帐目,而且被告已将自己帐薄和帐下礼金取走,原告在支付完发丧费用和购买墓地之后,将其帐薄名下礼金取回,上述可以认定为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行为,故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收受的丧葬礼金也应当认定为归原告所有。三,原告在支付发丧费和墓地费用后,剩余礼金约2万元左右,该笔款项已经偿还贷款,现已不复存在。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收受礼金和购买公墓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被告主张坐落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康居楼1楼3门102号住房一套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并提交购房票据五张,用以证明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无权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康居楼系唐山市古冶区广播电视局自建住宅楼,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购买资格,具有福利性和购买人员的特定性,康居楼1楼3门102号房产系古冶区广播电视局职工张秋生的,张秋生购买后以原价转让给原告之父马俊礼,并将购房款票据交付给马俊礼,故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原告之父,与本案原被告没有关系,该房屋产权现没有土地使用证,无法进行交易。当时这个房确实是转给原告的父亲了,但是当时为了省事,就写了原告的名字,而且这个房子现在还没有土地证,且这个房子是危房,当时交款了120510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房子的手续是原告办的,我认可交款的数额,也确实是从张秋生手里买的,我就是不认可房子是卖给原告父亲的。经审查,原、被告就该房时确系从案外人张秋生处购买及当时的交款数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QQ聊天记录32页,用以证明原告对婚姻有过错。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我没有聊过QQ,QQ号是谁的我不清楚。一,被告提交的手机及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我方均不认可,原告手机一直在自己手中,被告提交的手机从何而来我方不清楚。二,关于该证据的取得方式,被告是以侵害他人隐私的形式取得和收集,其行为有可能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6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证据聊天记录中所显示的牵手一世情、龙行天下、星悦等网名,被告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任何关联性,甚至都无法反映出聊天者是男还是女,而原告从未用于上述网名,从聊天的内容来看,亦不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几种情形,故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不能与原件核对,被告在收集该证据时亦未向公证处申请证据固定,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第65条和6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以采纳。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使用的均是网名,不能证明系原告马某所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7月20日生一女孩马鑫,现已成年。双方自2012年4月8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9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银杯子一个、银手镯二个、喜来健床垫一张和坐落在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一期105楼6门501号住房一套(该房现价值23万元),该房购买时使用贷款,现该房贷款已全部还清,提前偿还贷款数额为77372.45元。另查明,原告马某现有多笔小额贷款未还清。2015年年初,原告马某母亲去世,原、被告分设礼金帐户,原告马某收到礼金45800元,被告王某收到礼金6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4月8日起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原告马某曾于2014年9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我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认可婚后共同购买了冀B×××××号轿车一辆,但就该车现价值存在争议,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按期交纳评估费用,故就该财产本案暂不予涉及。被告虽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英昌牌钢琴一架、喜来健理疗器一台、银手镯两个、银筷子一付及原告曾购买浪琴牌女士手表一块,但因双方均主张同意将钢琴赠予女儿马鑫,而其他财产均已遗失或转送他人,故就被告主张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自2012年4月8日起一直分居至今,在2015年年初原告马某之母去世时双方又各自独立建立礼金帐簿,且原告因母亲去世所收到的礼金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故应当认定双方各自所收礼金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母亲去世时双方已分居长达近三年之久,收受的礼金双方又各自建帐,故原告为发丧其母所花费的费用亦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主张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康居楼1楼3门102号住房一套,但就该房的价值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按期交纳评估费用,导致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故就该房屋本案暂不予涉及。原告马某主张因用于提前还贷和支付女儿马鑫的出国费用尚有欠款为夫妻共同外债,因提前还贷的时间是在2013年8月16日,而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5月开始,故对原告称借款系用于提前还贷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其女马鑫现已是27岁的成年人,原告为其女出国支付的费用系其自愿给付的行为,其为给付其女所借外债应为其个人外债,故对其主张为支付女儿出国费用所借债务系夫妻共同外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银手镯二个、喜来健床垫一张和坐落在古冶区林西繁兴花苑一期105楼6门501号住房一套(该房现价值23万元),归被告王某所有(已在其手中),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财产补价款人民币11.5万元;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