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048号原告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05216218-3。法定代表人邓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729。法定代表人张子山,董事长。被告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4-8。法定代表人唐子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毅。原告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及被告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由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向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开出,并由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担保并已经承兑,收款人为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编号为00100061/20714981、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兑付时间自2015年06月30日起、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此后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依法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07月1日,原告委托银行向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即付款人的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收取票款,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以“客户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我公司将拒付证明分别告知了二被告并要求其支付票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合法取得票据,我公司并未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我公司也未与原告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原告也未向我公司履行票据的对价,从票据的背书的形式上看,其背书也是不连续的。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追索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并未明确规定用贷款利率计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持有由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记载的情况:票号00100061/20714981,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1日,出票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30日。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人,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为收款人,该汇票正面“承兑人”和“付款人”栏框处各记载有“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据款”和“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并加盖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总经理洪哲理个人私章。汇票背面记载第一背书人签章是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填写)为被背书人,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在第二背书人栏目签章委托兴业银行股份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代为领取票款,并记载“委托收款”。另,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收到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附随商业承兑汇票一并转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该保函由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主要内容是对前述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担保,保证:承兑汇票真实、合法、有效,承诺承兑人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支付足额票款。2015年6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公司成都分行营业部代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而向付款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托收,遭付款银行以“客户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汇票、退票理由书、承诺函、说明书及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汇票已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收(付)款人、无条件的委托,且有出票人的签章,汇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为汇票的被背书人并持有汇票,系票据权利人。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承兑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在汇票第一背书人签章,为汇票的背书人。我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涉案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并退票,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新房南方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清偿的汇票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昆明勋骏经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常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聃(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