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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侯国生与秦庆全、罗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生,秦庆全,罗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侯国生。被告秦庆全。被告罗春娥。原告侯国生诉被告秦庆全、罗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全、罗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9月初,两被告当时急需资金使用,与��告协商后,以属于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同沙甘屋二巷6号住宅和铺位租金收益等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承诺每个月给予原告利息和周转红利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和周转红利,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没有还款。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在《东莞日报》登报纸通知被告履行还款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2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3日,并计算至借款归还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签字之日起借期为8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如需分期还款,在四个月后每月按100000元为整数分期还款,在总借款期内还清;利息约定借款当日先付两个月利息,后每月的第一天支付当月利息,超过5天多付半个月利息,超过10天多付1个月利息,以整计方式累计(其他见附件)。附件备注如下:“本人秦庆全承诺从2013年9月24日前按借款600000元,每月以人民币现金利息及周转红利给予协议乙方侯国生人民币30000元,假设有部分还款按比例减小,以此为据,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承诺人处落款为两被告。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600000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租金权利转让书》,原告主张实际上是为了担保案涉借款能清偿而签订的。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在签署借款协议当天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和周转红利,合计60000元,之后没有再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证、权属证明、房产转让协议、租金权利转让书、商铺承包合同、东莞日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在借款当天收取了两个月利息共计60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本金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30000元已经超过了法律限制性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已经归还的利息中超过36%部分视为归还本金,故超出该部分的24000元(60000元-(60000元×36%÷12个月×2个月)】为归还本金。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本金为576000元,利息以5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庆全、罗春娥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国生归还借款本金576000元元及利息(利息应当以57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1月2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内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淑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