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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师俊与被告张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俊,张建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603号原告:师俊,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雪锋,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龙,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师俊与被告张建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师俊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经陕西惠民商务公司介绍向其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8448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每月15日为还款日,月还款2370.67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月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计算方式为月还款本息的0.05%,每月单独计算金额。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借款金额,但被告履行了13期还款义务后开始违约,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要求依法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XA-20131128-3);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205.37元、利息2112元、逾期违约金1422.36元、罚息213.36元,共计25953.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龙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张建龙与西安惠民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惠民公司为被告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并在被告申请借款中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手续,经惠民公司推荐被告张建龙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448元,借款合同编号为XA-20131128-3,被告张建龙按照协议约定向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惠民公司支付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8448元,该费用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时代为扣除,由出借人支付给惠民公司。2013年11月28日原告师俊与被告张建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编号为XA-20131128-3。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448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偿还本息人民币2370.6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用途为装修,被告的专用账户为:户名张建龙,账号6216911200473804,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长安路支行;本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给惠民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后的余款支付到被告的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以及服务费的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被告与惠民公司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对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若晚于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本合同若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业务,对于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以上),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借款人须在出借人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如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须提交合同签署地法院进行诉讼;本借款协议由双方于2013年11月2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签署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银行向协议约定的被告的专用账户转款40000元,并代被告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8448元。被告截止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履行13期还款义务,此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205.37元,利息211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罚息213.36元,违约金142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953.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建龙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与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原告向惠民公司交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专用账户转款40000元,并代被告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8448元,全面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后停止按月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终止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2205.37元、利息2112元,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罚息,不高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俊与被告张建龙签订的《借款协议》(编号:XA-20131128-3)合法有效,予以解除。二、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建龙支付原告师俊借款本金借款本金22205.37元,利息2112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罚息213.36元,违约金142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953.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龙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建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代理审判员  袁 聪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