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吉春与被告刘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409号原告宋吉春,男。委托代理人董大勇,系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国军,男。委托代理人田兰生,系辽宁英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吉春与被告刘国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勇,被告刘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吉春诉称,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423.82元;2、误工费180.75元(36.15元/天×5天);3、护理费180.75元(36.15元/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5、验伤费4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527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所依据的事由:2015年4月25日9时许,由于我和被告家是地邻,被告年年毁我家地头,我就在自家地头挖沟,当时被告在给别人家种地,过来后不由分说将我摔倒,骑在我的身上,并用手掐我脖子打我脸,之后被告就又种地去了,间隔20分钟许,被告又过来把我摔倒打我一顿。我回家后发现脸上有伤,我家孩子随即报警。事后我弟弟打车将我送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4423.82元。请法院公正裁判,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军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诉不属实,因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村8组村民,被告系本村7组村民,原告承包的十鸭坟地块与被告承包的房框子地块相邻,原告家的承包地在北侧是东西垄,被告家的承包地在南侧是南北垄。2015年4月25日9时许,本村张树林雇被告家的四轮拖拉机为其承包的十鸭坟地块种地,被告看见原告用铁锹在他家南北垄地头挖沟,就过去与原告争吵,并上前欲抢原告手中的铁锹,原告用铁锹在被告面前比划,不让被告抢下自己手中的铁锹,被告在抢夺原告手中铁锹的过程中致原告损伤,原告趴在沟里,被告就此离开案发现场5、6米后将铁锹扔在地里,接着又给张树林种地去了。案发当日,原告伤后雇车到法库县中心医院,经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1、右面局部见一青紫肿胀区,面积3×4厘米,触痛;2、右下颌部见一青紫肿胀区,面积1×2厘米,触痛;3、右眼睑及右眶青紫肿胀,触痛;4、右耳局部肿胀,触痛,略青紫。”初步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验伤费40元。当日,原告在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诊断:1、头部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计4423.82元。支出交通费计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及验伤费收据、法库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宋吉春笔录、询问刘国军笔录、询问张树林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事由充分,有原告提供的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记录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克制住自己激动情绪,在抢夺原告手中铁锹的过程中实施了伤害原告身体的侵权行为,主观上负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用铁锹在被告家南北垄地头挖沟,与被告发生争执,对于自己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抗辩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其抗辩主张,一是原告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二是案发当日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记录载明原告身体伤害事实存在;三是原告指认其伤是由被告行为所致与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查体记录具有相关性;四是案发当日只有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被告抢夺下原告手中铁锹事实存在,没有例外情况发生,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医疗费3096.67元(4423.82元×70%);二、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验伤费28元(40元×70%),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误工费124.29元(35.51元/天×5天×70%);四、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护理费124.29元(35.51元/天×5天×70%);五、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50元/天×5天×70%);六、被告刘国军赔偿原告宋吉春交通费84元(120元×70%);七、驳回原告宋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宋吉春负担75元,由被告刘国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晓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