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则玉与李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张则玉。被告李焕刚。原告张则玉与被告李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张则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则玉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催要,均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焕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诸朱民初字第964号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焕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焕刚偿还原告张则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 关注公众号“”